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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梅永才与孙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永才,孙鹏,枣庄海扬王朝纺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3号原告梅永才,男,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闫振国,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鹏,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枣庄海扬王朝纺织有限公司。地址:枣庄市台儿庄区文化西路。法定代表人田友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金虎,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系枣庄海扬王朝纺织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为,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路口北100米路东。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良,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永才与被告孙鹏、被告枣庄海扬王朝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永才委托代理人闫振国,被告枣庄海扬王朝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金虎、何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庆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永才诉称,2014年12月2日7时许,被告孙鹏驾驶鲁D/079**号轿车沿枣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枣台线泥沟镇鲍庄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孙鹏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孙鹏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全部损失,但被告孙鹏仅支付医疗费,下余款项至今未赔偿,违反协议约定。被告枣庄海扬王朝纺织有限公司系鲁D/079**号轿车注册车主,且该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枣庄海扬王朝纺织有限公司辩称,1、孙鹏驾驶我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孙鹏达成协议,此后我公司与孙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余额2000元孙鹏和我公司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拒绝接受。3、鉴于原告已与孙鹏达成协议,已经对赔偿进行了处理,此协议有效,在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应以协议为准,原告不应再起诉我公司和孙鹏。4、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达到退休年龄,要求误工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孙鹏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的协议是有效的。2、如果法院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我方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7时许,被告孙鹏驾驶鲁D/079**号轿车沿枣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泥沟镇鲍庄村路段时,与原告梅永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当时被送入台儿庄区中医院治疗,该院诊断:1、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双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3、左尺骨软骨瘤。4、右侧放射冠区梗塞。5、头部外伤。6、头皮血肿。7、左侧腓骨骨折,住院32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梅根留护理,梅根留为农村居民。2014年12月5日经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孙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经台儿庄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孙鹏与原告梅永才及其原告亲属梅杰达成协议:1、孙鹏承担梅永才医疗费(凭票据);2、孙鹏承担梅永才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贰仟元;3、两车财产损失、施救费、停车费由孙鹏承担;4、此赔偿款履行完毕后,双方因此事故无债权、债务关系;5、此赔偿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孙鹏、梅永才、梅杰签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支付原告医疗费。2015年1月13日,台儿庄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原告方的委托对涉案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评估,认定其损失的价值为894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以单方申请鉴定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保险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视为自动放弃。另查明,被告枣庄海扬王朝纺织有限公司系鲁D/079**号轿车车主,孙鹏为该公司的职员。鲁D/079**号轿车于2014年3月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梅永才受伤时系枣庄市合众商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受伤后单位停发工资。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误工人员工资收入、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户籍、保险单等。本院认为,被告孙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赔偿。被告孙鹏系被告枣庄海扬王朝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是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虽与被告孙鹏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中被告孙鹏作为当事人承担责任主体不适格,其协议内容约定不明,亦未实际履行,原告起诉向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枣庄海扬王朝纺织有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及枣庄海扬王朝纺织有限公司辩解协议有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1、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年满60岁,但受伤前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按实际收入计算赔偿为3625.6元(113.4元/天×32天)。被告辩解原告已满60岁不存在误工的意见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伙食补助费480元(32天×15元/天)。3、护理费按住院时间及农村居民年度纯收入计算为930.88元(32天×29.8元/天)。4、车辆损失894元。5、鉴定费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625.6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930.88元、车辆损失894元,合计5930.48元。二、被告枣庄海扬王朝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梅永才鉴定费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枣庄海扬王朝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梅永才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裕胜人民陪审员  范珍珍人民陪审员  殷翔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