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四川省武胜县。2015年3月1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翼,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14日10时许,回到借住地本市渝中区菜园坝建兴一号楼三单元1-3室,趁朋友周某某熟睡之机,将周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价值5185元的苹果牌6plus手机盗走。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王某是犯罪嫌疑人后,经网上追逃,于同年3月1日将被告人王某捉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父亲代为退赔被害人周某某1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到案经过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是临时起意实施了盗窃行为,主观恶性不大,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提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一万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至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