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红永与石家庄市宏福实业公司、石家庄市殡葬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永,石家庄市宏福实业公司,石家庄市殡葬管理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207号原告陈红永,中国人民解放军3302军工厂工人。被告石家庄市宏福实业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中路978号305室。法定代表人常俊华,该公司工作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成亮,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泽强,该公司职工。被告石家庄市殡葬管理处,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铜路**号。法定代表人韩计良,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坚,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向军,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永与被��石家庄市宏福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石家庄市殡葬管理处(以下简称殡葬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红永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2月9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豪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永、被告宏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亮、石泽强、被告殡葬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永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陈红永与被告宏福公司经协商后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宏福公司提供其经营所有商(货)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因被告宏福公司自2012年承包被告殡葬管理处,故所有商品均送至殡葬管理处。收货人王萍、邸琛原为宏福公司工作人员,现为殡葬管理处职工。原告于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分多次向二被告提供合计62860.8元的货物,但由于宏福公司后来结束承包,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支付货款事宜,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62860.8元及利息46630.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宏福公司辩称,1、虽然我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和原告签订供货协议,但自2013年4月15日起,原告实际上将货物供给殡葬管理处,所以应当由殡葬管理处承担偿付货款义务;2、自2013年4月15日起,我公司合并到殡葬管理处,我公司的人、财、物均由殡葬管理处管理,对外经营也是由殡葬管理处进行,所以应由殡葬管理处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请求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供货协议上没有约定货款结算时间,因此不存在结算货款逾期的情形;4、原告请求的62860.8元货款与事实不符,王萍、邸琛签署的收货单显示欠付原告货款数额应为62046.4元。被告殡葬管理处辩称,1、原告要求我处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原告自述,原告是与宏福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原告与我处没有任何买卖关系;2、原告要求我处承担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宏福公司是合法存续,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使欠款属实,也应由宏福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宏福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宏福公司提供其经营所有商(货)品。2013年4月至9月间,按被告宏福公司指示,原告陆续将商品送至石家庄殡仪馆,送货金额为62046.4元。2013年3月25日,石家庄市民政局召开局务会,确定宏福公司纳入殡葬管理处统一管理。宏福公司人财物一并划转殡葬管理处。2015年3月18日,殡葬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根据2013年3月25日局务会议纪要精神,自2013年4月15日开始,石家庄市宏福实业公司负责殡仪馆内业务统一收费。馆内殡葬业务(含殡葬商品)销售收入统一使用河北省殡葬专用收费收据,其费用全部上缴石家庄市殡葬管理处账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小商品收货单、对账单、2013年3月25日局务会议纪要、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福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并依约供货,后被告宏福公司人财物划转殡葬管理处,殡葬管理处亦认可馆内殡葬商品销售收入、费用全部上缴殡葬管理处账户,宏福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应由殡葬管理处偿还。原告与宏福公司的供货协议未约定付款时间,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葬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红永货款62046.4元,并自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红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石家庄市殡葬管理处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44元,原告陈红永负担53元,被告石家庄市殡葬管理处负担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