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驻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结实于王建华、王万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结实,王建华,王万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二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结实,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民,男。上诉人刘结实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4)确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结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万民、王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万民为刘结实的代理人,刘结实购买王建华的草,并指示将草运至河北唐县,当时刘结实没有结算,王建华找到王万民要求结算,王万民向王建华出具欠条一张,上注明“欠王见华草钱1455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陈述、欠条原件、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欠款应当予以偿还。刘结实购买的草,在确山装车后运至河北唐县,刘结实称草运至河北唐县,刘结实并没有收到草,因此不同意支付货款,但是王建华将草装车运至河北唐县,是在刘结实的要求下进行的,本院认定王建华与刘结实之间的买卖关系清楚。王万民是刘结实的代理人,经其核算,欠款数额为145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因此虽然是由王万民书写的欠条,仍应由刘结实承担责任,因此王建华要求支付145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建华起诉利息,因为自结算之日起,刘结实就确认了债务,无法定延付事由拖欠不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王建华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也客观存在,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判令刘结实支付从债务确定之日起的欠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之间债务的确定之日为欠条书写之日即为2014年3月20日。原审法院判决:一、刘结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拖欠王建华草款14550元,并以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支付利息。二、驳回王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刘结实负担。宣判后,刘结实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其并未收到王建华的草,也未向王建华打过欠条,王建华应向出具欠条的王万民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建华对其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结实到王建华的草场购草,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王建华已按要求将草运到河北,刘结实在原审庭审亦承认河北那边已收到货物,只是该草不合格。故刘结实应依约及时向王建华给付货款。关于刘结实上诉称其并未收到王建华的草,也未向王建华打过欠条,王建华应向出具欠条的王万民主张权利的问题。王建华所持欠条虽系王万民出具,但王万民并未向王建华购草,其只是受刘结实委托联系卖家买草。刘结实应承担该还款责任。刘结实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上诉人刘结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荣审判员 陈炳陶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