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臧慧鹏与苏风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慧鹏,苏风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10号原告臧慧鹏。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风森。委托代理人刘永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赵德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慧鹏与被告苏风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臧慧鹏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松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京娥、段淑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臧慧鹏的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被告苏风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3时20分许,原告臧慧鹏驾驶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牵引鲁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232KM+450M处,疲劳驾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车辆前部与苏风森驾驶因故障停驻在非机动车道内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风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臧慧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5165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1227.20元(48天×116.95无/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10525.50元(90天×116.95无/天)、误工费42102元(360天×116.95元/天)、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年×20年×20%)、司法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母亲王瑞花生活费10294.67元(22060元/年×7年×20%÷3人)、被扶养人儿子臧××生活费17648元(22060元/年×8年×20%÷2人)、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91719.08元,诉讼请求为203055.72元。被告苏风森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5月20日3时20分许,原告臧慧鹏驾驶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牵引鲁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232KM+450M处,疲劳驾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车辆前部与苏风森驾驶因故障停驻在非机动车道内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风森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臧慧鹏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风森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原告的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莱西市中医医院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1346.28元,后转至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110125.93元,出院后在莱西市中医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147元,复印费35.5元。被告苏风森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质证称:应扣除复印费。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质证称应扣除复印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支出的合理医疗费应为151619.21元。证据三、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臧慧鹏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60日、臧慧鹏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苏风森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报告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证据四、原告的户口簿、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岗河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证实原告臧慧鹏系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岗河头村村民,系失地农民。被告苏风森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质证称:对失地农民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2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200元。被告苏风森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不予全部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较宜。证据六、村委会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簿,证实原告之母王瑞花,1942年11月5日出生。该共育有原告等子女3人;原告之子臧××,2005年12月5日出生。被告苏风森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七、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苏风森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苏风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3时20分许,原告臧慧鹏驾驶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牵引鲁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232KM+450M处,疲劳驾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车辆前部与被告苏风森驾驶因故障停驻在非机动车道内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风森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臧慧鹏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1346.28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又转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110125.93元。出院后在莱西市中医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147元,复印费35.5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5年2月9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60日、臧慧鹏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农民。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4张、青岛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8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中部分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未载明起止站点、时间。原告臧慧鹏,农村居民,系失地农民。原告之母王瑞花,1942年11月5日出生。该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对该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其他二子女对该负有扶养义务;原告之子臧××,2005年12月5日出生,除原告对该负有抚养义务,其母对该还负有抚养义务。被告苏风森驾驶的鲁C×××××号(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淄博市临淄好运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苏风森,事故发生时是被告苏风森驾驶的车辆。该肇事车辆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诉讼过程中,原告臧慧鹏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吴学志的诉讼,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及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莱西市中医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单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失地证明、村委会证明、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臧慧鹏驾驶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牵引鲁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232KM+450M处,疲劳驾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车辆前部与被告苏风森驾驶因故障停驻在非机动车道内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苏风森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臧慧鹏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鲁C×××××号(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苏风森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30%。被告苏风森为肇事鲁C×××××号(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C×××××号(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苏风森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51653.71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151619.21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1227.20元(48天×116.95无/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10525.50元(90天×116.95无/天)、误工费42102元(360天×116.95元/天)、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母亲王瑞花生活费10294.67元(22060元/年×7年×20%÷3人)、被扶养人儿子臧××生活费17648元(22060元/年×8年×20%÷2人),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复印费35.5元,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12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较宜。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5161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152579.2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42579.21元(152579.21元-10000元),应由被告苏风森按其责任比例承担42773.76元(142579.21元×3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8850.67元、误工费42102元、护理费21752.7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33505.37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23505.37元(233505.37元-110000元),应由被告苏风森按其责任比例承担37051.61元(123505.37元×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苏风森依法应当承担79825.37元(42773.76元+37051.61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苏风森应承担的79825.37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825.37元(120000元+79825.37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风森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苏风森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臧慧鹏经济损失199825.37元。二、驳回原告臧慧鹏对被告苏风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6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共计6726元,由原告臧慧鹏负担1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6619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臧慧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松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段淑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