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曲云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曲云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住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付某乙,1973年12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付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曲云健,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承德市滦平县,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秀松,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未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云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兴、被告人曲云健及辩护人赵秀松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曲云健因被害人付某甲与其某某女友赵某甲搞对象与付某甲产生积怨,在承德市双桥区东兴路“永兴旱冰台球厅”找到付某甲,用水果刀将付某甲扎伤,经鉴定付某甲所受伤害构成重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曲云健的供述;2、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3、证人赵某乙、王某某、章某某、杜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及照片资料;6、调取证据、扣押物品清单;7、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8、到案经过;9、监控录像资料;10、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云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曲云健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曲云健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曲云健赔偿其医疗费180000元、陪护费25000元、伤残赔偿金2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后期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560000元。向本庭提交了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交通费票据、结算费用清单与费用记录、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明材料。被告人曲云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其辩护人赵秀松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曲云健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是由于情感纠纷引起的;3、被告人曲云健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曲云健如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曲云健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6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东兴路“永兴旱冰场*台球厅”,被告人曲云健因被害人付某甲与其某某女友赵佳宁赵某甲,用事先准备的刀具将被害人付某甲腿部、腰部扎伤。经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付某甲的伤情为:1、左髋部开放性损伤①左股总动脉、股浅动脉、股深动脉损伤②左股神经断裂;2、右下肢开发性损伤、右侧缝匠肌断裂;3、左侧腰部开放性损伤,左侧竖脊肌部分断裂;4、失血性休克;5、左下肢动脉血栓形成。经北京同安骨科医院诊断,被害人付某甲的伤情为:1、左侧股神经损伤;2、左小腿及左足缺血性肌挛缩;3、左股动脉损伤,取栓、人工血管置换术后。经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付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成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伤后于2014年9月13日18时至2014年10月20日10时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07952.28元、门诊医疗费人民币3039.39元、住院杂费人民币124元、外购辅助治疗器械费人民币620元。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6日在北京同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共花住院治疗费人民币36415.26元、门诊检查费及诊查费人民币2615.46元、外购上、下肢矫形器人民币13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曲云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3日下午,其去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新概念网吧旁西村人家饭店找正在给同学过生日的前女友赵佳宁赵某甲和赵佳宁赵某甲但赵佳宁赵某甲。后两人在饭桌上发生了争吵,赵佳宁赵某甲离开了饭店。其确定赵佳宁赵某甲付某甲在一起,因其与赵佳宁赵某甲时���付某甲就想“挖墙脚”。其因为心里不痛快就想揍付某甲,后其就借着去商店买烟的名义去水果店买了一把水果刀,用报纸包好装在裤兜里。然后其就打车去了承德市双桥区五条胡同永兴台球厅找赵佳宁赵某甲台球厅见到赵佳宁赵某甲丽,其不认识付某甲,就问王某某谁是付某甲,这时旁边一个男子说“我就是付某甲”。其就冲着这个男子说“你他妈就是付某甲啊”,上前就用刀向付某甲的两条腿扎了两、三刀,后旁边的人就将其手里的刀抢走了。接着就有人打了“120”和“110”电话。其扎完人没有离开现场,后在场的朋友看了付某甲的伤后告诉其,说付某甲的腰部也有伤。过了一会儿警察到了就将其带到公安机关了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其辨认购买作案工具地点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天丰批零商店”及辨认作案地点承德市双桥区永兴路“永兴旱冰场*台球��”的经过;2、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3日下午,其女友赵佳宁赵某甲让其去石洞子沟西村人家饭店接她,其到西村人家饭店接到赵佳宁赵某甲打车一起去了五条胡同的永兴旱冰场台球厅。赵佳宁赵某甲面旱冰场滑旱冰,其就在外面打台球,这时一男子从外面走过来就问其是不是付某甲,其就“嗯”了一声,该男子拿出一把比较长的水果刀就将其扎了。其清醒之后才知道扎其的男子是赵佳宁赵某甲象曲云健。其之前并不认识曲云健,之所以被扎伤的原因是曲云健知道其与赵佳宁赵某甲,才用刀将其扎伤。并证实曲云健扎了其左腿两刀、右腿一刀、左腰部一刀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赵佳宁赵某甲,证实2014年9月13日下午,其和几个同学及朋友在承德市石洞子沟西村人家饭店给同学王某某过生日,后曲云健也来了,其就要走,曲云健给其跪下了,还想与其���对象,其没同意。因大家拉着其,其就没走。14时许吃完饭其给付某甲打电话,让付某甲过来接其。付某甲过来在楼下接上其就打车去了“永兴旱冰场台球厅”。到了永兴旱冰场台球厅,其接到程海超打来的电话,说曲云健喝多了在耍酒疯,问其在哪儿,并说一会儿过来找其。当时其在里面滑旱冰,付某甲在外面打台球。大约16时许,王庆一出去后回来叫其出去,其就赶紧换鞋跑出去,就看见付某甲满身是血的躺在地上,其听说是曲云健用刀子扎伤了付某甲,其上前就打了曲云健几个嘴巴子。后120急救车和警察就到达现场,付某甲被急救车拉走了,其也打车跟着去了医院的事实及经过;4、证人冷超祥冷某某,证实2014年9月13日下午,其和女友王庆一在富华山庄附近的一个饭店给同学王某某过生日,吃饭期间赵佳宁赵某甲了,没过多久其和女友王庆一也提前离开打车去了永兴旱冰场台球厅,在旱冰场遇见了赵佳宁赵某甲男子在旱冰场玩,赵佳宁赵某甲,让其与其对象打台球,她与王庆一去旱冰场。后赵佳宁赵某甲一就去旱冰场滑旱冰,其就和那个男的打台球,这时曲云健从对面走过来不知和赵佳宁赵某甲什么,又走到赵佳宁赵某甲前,并打了赵佳宁赵某甲拳,王某某过来拉架,后付某甲就倒地上了。其过去一看,见地上有血,当时王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可能是拉架时在曲云健手里抢过来的。后其就上前抱起付某甲去门口等救护车的事实及经过;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下午,其因过生日请几个同学和朋友在石洞子沟西村人家饭店吃饭,吃饭期间大家都喝了酒。因曲云健与赵佳宁赵某甲吃饭过程中曲云健和赵佳宁赵某甲矛盾,但被大家给劝开了。快吃完时,赵佳宁赵某甲个电话,好像是付某甲打的,赵佳宁赵某甲了。过了一会赵佳宁赵某甲电话说她与付某甲去了永兴旱冰场台球厅,15时许其和另外几个同学及曲云健也陆续去了台球厅,曲云健到旱冰场喊了一声赵佳宁赵某甲宁赵某甲。当时其和付某甲正说话,付某甲和曲云健相互看了对方,曲云健就说你是叫付某甲吗,你是和赵佳宁赵某甲呢吗,付某甲“嗯”了一声,其怕曲云健和付某甲打架就站在他俩中间,当时曲云健动手打付某甲,其没拉住,不知曲云健在哪拿出一把刀子就往付某甲身上扎了几下,付某甲被扎后就躺在了地上,其看曲云健还要用刀扎付某甲就拦着,这时旱冰场老板也来拦着曲云健,其就将曲云健手中的刀子抢了过来,其好象把捡过来的刀子给扔在台球厅的地上了。后其就喊冷超祥冷某某付某甲抱走,当时程海超打的120急救电话,其等几个人把付某甲抬到旱冰场台球厅外面等救护车。过了一会儿,120急救车到了,警察也来了,付某甲被120急救车拉走了,其等人也跟着去了市中心医院的事实及经过;6、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下午16时许,两个年轻人到其经营的台球厅打台球,开台后过了十几分钟,一男子从门口气势汹汹的去了旱冰场。当时吧台有人结账,其结完账就听到台球厅工作人员喊有人打架了,其走过去看见那名先进来打台球的男子倒在了地上,后进来的那名男子手里拿着刀,还想用脚踹倒在地上的男子,旁边还有人拽着他。其看到这种情况就上前控制住持刀男子,持刀男子手中的刀子被他们一起的一女孩夺了过去扔在了地上。当时其就拽着持刀男子不让他走,持刀男子说他不走,想去厕所,其就放开了他。被扎的男子被一群人抬出了台球厅。后其将地上的血迹擦了,把刀子捡起放到了旁边的消防栓处,过了一会儿,120急救车和警察都到了,受伤的男子被120急救车拉走了,扎人的男子被警察带走了的事实及经过;7、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天丰批零商店”的经营人员,2014年9月13日下午15时许,有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进店问其有没有切西瓜用的刀,其就给这名男子找了一把木把水果刀,以五元的价格卖给了该男子。该刀的刀把有10公分,刀刃大概有20公分,刀子本身没有鞘。该男子还向其要了一张报纸将刀子包好,后就离开了商店的事实及经过;8、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及照片资料,证实2013年9月13日17时30分,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绘制现场平面示意图,同时对案发现场内外进行拍照取证的过程;9、调取证据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人曲云健作案用刀子一把及现场视频监控材料等证据,并对被告人曲云健所用鞋、衣物���以扣押的事实;10、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付某甲的伤情及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1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曲云健自动到永兴旱冰场台球厅外,向公安人员称其用水果刀将付某甲扎伤,所用作案工具水果刀已扔在案发现场的事实;12、监控录像资料,证实2014年9月13日,在承德市双桥区永兴旱冰场台球厅,被告人曲云健用刀子扎伤被害人付某甲的事实及经过;13、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曲云健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4、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结算费用清单与费用汇总、门诊检查费与诊查费、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等证明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过程中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及住院杂费、外购辅助治疗器械所支出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曲云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曲云健自动向现场公安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赵秀松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曲云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杂费、外购辅助治疗器械费等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提出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曲云健赔偿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云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曲云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2876.39(其中住院医疗费144367.54元、门诊医疗费5654.85元、住院杂费124元、辅助治疗器械费1930元、护理费52天×100元/天=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50元/天=2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文奎审 判 员 李玉全人民陪审员 杨桂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禹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