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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天仁与封小利、封全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仁,封小利,封全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26号原告杨天仁,男,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小利,男,住博爱县。被告封全有,男,住博爱县。委托代理人封小民,系被告封全有弟弟。原告杨天仁与被告封小利、封全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因本案涉及另外案件诉讼,2014年10月13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4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天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小利、封全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原告受雇到被告封小利和封全有开办的再生塑料加工厂干活,同年7月6日,被告要求原告和其他工人洗刷除草剂原液包装袋。由于该种包装袋的农药原液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原告拒绝洗刷。同时原告等人劝被告封小利不要洗刷,以免将水排到友谊河后影响农作物和植物的生长,可是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不再为被告工作。7月9日原告到自己所承包的友谊河林地查看所种植的树木长势,发现原告种植在友谊河南边河塄上的近400棵杨树一半以上死亡。通过和封小利协商,封小利承认树木的死亡是由于其指使雇工洗刷农药包装袋污染河水导致,却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毁坏原告林木损失14795.87元及鉴定费5000元。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1、承包合同两份,证明本案所涉林木所有权归原告;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林木损失数额;3、博爱法院(2014)博民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基于同一损害事实的生效判决书,证明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鉴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杨天仁承包友谊河南侧林带从事林带种植,承包期限为20年(200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被告封全有在封庄村北地友谊河沿开办再生塑料加工厂,封全有有病停了半年,封小利接着又投资继续干。2011年7月,因洗刷农药包装袋,导致污染水流入友谊河,造成友谊河岸上原告种植杨树损害。经博爱县法院委托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林木损失为:死亡杨树的株数为148棵,价值为4555.5元;受损杨树株数为35棵,价值为253.33元;死亡杨树至承包期结束(后7年)逾期收益为9987.0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博爱法院(2014)博民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书和鉴定费票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封全有、封小利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向友谊河排放污水,致原告种植在河沿的杨树受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封全有、封小利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小利、封全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天仁杨树损失14795.87元和鉴定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明光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人民陪审员  屈继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