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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纤维厂附近,以每小袋200元的价格先后卖给邹路冰毒两次共计二小袋。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红房小区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邹路一小袋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白色晶体一袋。经丹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白色晶体净重0.4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邹路、范晓平的证言、户籍资料、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收据、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照片、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丹东市公安局刑技(化验)(2014)224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陶占华人民陪审员  代连芬人民陪审员  蒋雅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瑶-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