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林某甲,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辉秋,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乙,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5日(农历正月十一)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0月1日补办婚礼;2010年1月26日生育婚生女林某丙。由于原、被告匆促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别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两人一直无法进行较好的沟通,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林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林某乙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有进行沟通、交往才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已经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其为维系双方的感情和家庭也付出很多努力和心血。虽然原、被告也曾发生小争吵,但这属于夫妻间正常的生活状态,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婚生女现在年幼,离婚会对婚生女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不利于婚生女的生活、学习和成长。其与原告有和好的可能,也有和好���愿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6日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27日生育婚生女林某丙,婚生女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及婚生女户籍证明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双查证1份、被告提供的答辩状1份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六年有余,并共同生育了婚生女林某丙,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关系。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着想,互相关心,互相体贴,求同存异,加强沟通,双方的感情是完全能够恢复的。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文彬附页: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