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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林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满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林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某,男,满族,1962年2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住安图县,白河林业局劲松林场工人,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增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10日期间,被告人满某某为了自家种植冻蘑,分四次在白河林业局劲松林场施业区13林班14、18小班内盗伐椴树13棵,立木材积3.6258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2.803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520.36元。所盗伐木材已被兴隆林场回收。被告人为盗窃木材使用的油锯1台、柴油三轮车一辆已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木材去向说明、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检察机关指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满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满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满某某作案使用的工具油锯1台、柴油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增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锡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