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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甄树华与胡传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树华,胡传基,陈晓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甄树华,女,汉族,1958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江珍来,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传基,男,汉族,1958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坚,系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桂冰,系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三人:陈晓辉,男,汉族,1980年5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原告甄树华与被告胡传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5月26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陈晓辉作为本案第三人。第一次开庭,原告甄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珍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甄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珍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及第三人陈晓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树华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9日签订了《短期临时租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321国道狮南路段32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第三人陈晓辉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起,每月租金2400元。该协议上原告作为设备出租方,由原告将设备、模具出租给当事人陈晓辉使用,每月租金4000元。后因当事人陈晓辉拖欠被告的租金、水电费等,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开始拉闸停电并扣押原告的所有设备、硅胶模具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函件要求被告返还所扣押的设备等,但是被告拒不理会。被告没有经过申请法院进行司法查封而直接动用私权利来扣押原告的私人财产已经构成侵权,而且其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设备及模具并赔偿相应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只需第三人在本案中陈述事实即可,无需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按照租赁设备清单、硅胶模具(钢模)清单中所扣押的设备及模具完好无损地返还给原告;如有损坏,损失应按照实际损失价值赔偿给原告;2.被告自2012年10月起计算至被告归还上述第一项涉及的设备之日止,按4000元/月的标准赔偿租金损失予原告;3.被告赔偿因其扣押上述硅胶模具令原告无法生产产品所造成的损失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从未实施过侵害原告财产的行为,故其请求被告返还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于驳回。讼争财产现仍放置在由原告转租给第三人陈晓辉的厂房内,且是被第三人陈晓辉锁门封存,与被告无关。正如原告所述,其于2011年8月9日与第三人陈晓辉签订《短期临时租用协议书》后,连同原承租被告的320平方米厂房及设备一并租赁给第三人陈晓辉使用。该协议书签订后,上述设备一直由当事人陈晓辉使用并负保管责任。后第三人陈晓辉因经营不善于2013年2月擅自锁门,停产后至今避而不见,承租原告的设备也一直放置在被告的厂房里,厂房钥匙也由陈晓辉保管,被告无法进去,更不能采取相关封存措施。因被告仅是厂房的出租方,陈晓辉才是设备的承租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设备返还、损坏赔偿等责任应由第三人陈晓辉承担,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被告发函并在庭审中表态不许原告搬运涉案设备,是基于当时涉案设备的使用权仍属于陈晓辉,原告在未得到陈晓辉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无权直接搬迁,故被告的上述行为,根本不构成侵害原告财产的事实。况且,因原告的转租行为而拖欠被告的租金,被告向法院提起了(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41号、839号案件,上述案件仍在法院的审理中,原告也明确表态不及时清偿租金,故原告请求赔偿设备租金损失、生产损失与被告的上述行为无直接的关系,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故请法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实际应计算到将机械设备搬离所在场地为止)的机械停放费用,每月场地停放费2400元。四、我方同意按法院工作人员亲临现场清点所制作的笔录及清单上的设备配合原告和第三人处理,如第三人同意原告搬走该设备我方没有异议。第三人陈晓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狮山公路的扩建,被告为了争取更多的补偿对楼房进行扩建、抢建,改建过程中有很多灰尘,灰尘散落在第三人的货物上,导致无法正常生产和交货,所以第三人无法向被告交纳租金。第三人自2012年10月份开始没有向被告交纳租金,后被告通过拉电闸的方式想逼第三人离开,第三人无法生产就离开了厂房,但第三人与被告协商,被告因第三人尚未交齐租金就不让第三人搬走机器。第三人当时想筹钱把租金交纳给被告,然后一直继续生产下去。第三人并非避而不见,而是经常与被告磋商。第三人后来无法继续生产才离开,设备没有搬动过,自2012年10月离开后就一直没有进去过厂房,第三人走之前,机器设备一直是运行良好的。第三人有厂房的钥匙,钥匙是被告配的,第三人没有换过门锁,被告也有钥匙。第三人停止生产,离开厂房后与被告协商过,但双方没有办理过任何交接手续。第三人找过被告几次都没找到,被告当时的态度强硬且没有商量的机会,第三人无法搬走涉案的设备。第三人向原告租用机器设备的费用是每月4000元的租金。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短期临时租用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将设备、模具租给陈晓辉,但是被告私自扣押原告的设备、模具长达十几个月。3.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将设备租给陈晓辉每月租金达到4000元。4.律师信(打印件,1份)、快递封(原件,1份),证明被告不合法的扣押原告的设备、模具的事实。5.致胡传基先生的信及快递单、查询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曾就被告扣押设备、模具一事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设备等。6.租赁设备清单及模具清单、收条(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所扣押的设备及模具的名称、数量等基本情况。7.(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广州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承认扣押原告的设备、模具。8.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原件,1份),收据(原件,3份),证明原告与广州市国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用于接待模具产品生产业务,但是被告扣押了原告的模具造成客观上生产不了模具产品,必然导致接不了单,造成原告的损失。9.收付来往账目、现金确认书(原件,2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可以参照与陈晓辉的对账单来确定。10.阿里巴巴关于平板硫化机63T、100T的网上报价(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设备、模具中仅仅两台设备的价值就远远超过4万多元的拖欠租金。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设备和模具扣押留置明显是不合理不合法的。11.照片(原件,13张),证明陈晓辉离开车间之后,机器被被告搬动过,被告在改建厂房的过程中泥水、砂石、粉尘等建设物料溅到机器设备上,造成机器设备生锈的情况。12.2014年1月7日前的照片(原件,1张),证明第三人陈晓辉离开租赁的厂房时,机器设备是完好的,可以正常生产且没有生锈的。经质证、辨证,被告胡传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5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将设备交给陈晓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设备和模具,该财物是原告与陈晓辉私自交接,具体的数量和种类被告没有参与也不清楚,并且原告已将涉案的设备和模具租给陈晓辉,到目前为止原告也没有与陈晓辉解除其使用权,也没有取得陈晓辉交还的书面同意,被告也没有采取过扣押原告设备的措施,该设备和模具仍放在原处。对证据3不予确认,被告没有签名确认,是否为原告及陈晓辉的亲笔签名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10不予确认,原告与他方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第三人所讲,他没有交租金离开租用的车间后,第三人并没有与被告办理任何移交手续。当事人离开时的状况及设备的状况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故现设备的所谓生锈无证据证明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对证据12不予确认,该照片不能证实该设备是法院到现场清点的设备,也不能证实拍摄设备的时间。第三人陈晓辉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10均没有意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中的设备和厂房确实和以前不同,变化很大。对证据12没有异议,照片中的设备是第三人使用的,第三人很清楚设备的特点。诉讼中,被告胡传基及第三人陈晓辉均没有提交的书面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依法前往涉案的厂房清点涉案的机器设备,并当庭出示清点笔录及现场照片。经质证、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法院清点的设备数量比原来原告提交的设备清单上显示的设备还多,证明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的设备。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5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7,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6,第三人陈晓辉作为协议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12,被告不予确认,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26日,原告甄树华作为出租方与第三人陈晓辉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甄树华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321国道新城路段28号-38号厂房内的硅胶生产线(包括设备、设施等)租赁给陈晓辉,生产场地的租金、水电费等一切费用均由陈晓辉负责交纳,租赁期为三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第陈晓辉应每月向甄树华支付租赁费4000元,并于每月10日前交付,硅胶生产线(包括设备、设施等)在租赁期间的所有权属于甄树华,陈晓辉享有使用权,但未经甄树华同意不得转移出厂房,更不能转让或作为财产抵押,否则陈晓辉应负法律和经济责任;甄树华将完好的硅胶生产线(包括设备、设施等)移交给陈晓辉,陈晓辉在硅胶生产线(包括设备、设施等)清单上签字确认,今后生产设备属于正常磨损,甄树华负责解决,属于人为损坏由陈晓辉负责,租赁期满,陈晓辉必须无条件将完好的硅胶生产线(包括设备、设施等)交还给甄树华等。甄树华及陈晓辉均在上述合同的落款处签名予以确认。同日,甄树华及陈晓辉还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8月9日,胡传基作为厂房出租方即甲方与甄树华作为设备出租方(厂房承租担保人)即乙方、陈晓辉作为厂房、设备承租方即丙方签订《短期临时租用协议书》,约定:一、胡传基将其投资建设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321国道狮南路段厂房二楼出租给陈晓辉经营使用;甄树华将硅胶设备、设施、生产线出租给陈晓辉使用,有关事宜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执行;租赁期由2011年8月1日起,租赁期限不确定,如三方任何一方需要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其他方才能生效,否则无效,与此同时,胡传基、甄树华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用协议书》无效;租赁面积为320平方米,每月按7.50元/平方米计算,即每月租金2400元,陈晓辉需支付一个月的租金给被告作为押金;每月1日至15日为交租期,水电费同时结算,同时收取垃圾费50元每月,如未能按时交租金、电费,被告有权停供水、电,并按毁约处理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晓辉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名予以确认。2013年1月29日,胡传基委托律师向甄树华发出律师函,认为2011年8月9日所签订的租用协议,陈晓辉拖欠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租金及水电费合计38289元,厂房承租担保人甄树华都有责任,要求甄树华通知陈晓辉及其他人,在未解决欠租事情之前,不得搬动及转让设备,否则报警处理。2013年3月13日,甄树华复函给胡传基,认为胡传基已于2012年10月停止供电,致使陈晓辉无法生产,欠租人为陈晓辉,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陈晓辉仍在厂房内,胡传基应自行与陈晓辉商议解除欠费问题,并请求尽快将机器设备归还。2013年9月27日,胡传基作为原告以甄树华及陈晓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要求甄树华及陈晓辉交付租金43900.8元及相应利息、电费9106.27元、水费335.2元、垃圾费550元。本院作出(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胡传基将厂房交付给了被告陈晓辉使用。此后因被告陈晓辉拖欠租金,原告曾于2012年10月拉闸停电,原告自称此后又重新供电,至2013年6月份再次拉闸停电。原告与被告甄树华均确认目前厂房内停止生产,机械设备仍放置在厂房内……”判决陈晓辉向原告支付租金34300.77元及相应利息、水电费及垃圾费合共9991.47元,甄树华对陈晓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胡传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甄树华于2014年3月21日将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46729.15元汇入本院的账号。本院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30日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珍来、被告胡传基前往涉案的厂房,结合《租赁设备清单》、《模具清单》、《收条》列明的物品情况,对存放于厂房内的设备、工具及硅胶模具进行清点,后制作《清点设备清单》,并由双方核对后在清单落款处签名确认。经清点,现场存放的设备名称及数量情况详见《清点设备清单》附表。另查明,第三人陈晓辉在庭审中陈述,其从事涉案生产行业的工作已经10多年,对机器设备的性能非常熟悉,机器设备放久不用会生锈,电子设备会损坏。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租金等费用后,曾通过电话方式要求被告准许其搬走设备,但被告表示与其无关,要求其向第三人陈晓辉要求返还设备。而被告主张未接到原告的书面通知及未进行过电话联系。而第三人陈晓辉表示原告向被告交付完租金后,没有明确要求其返还机器设备。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返还设备、模具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租赁设备清单、硅胶模具(钢模)清单中返还设备、模具。被告及第三人陈晓辉均同意向原告返还相关物品,故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本院的工作人员与原、被告共同前往涉案的厂房,结合《租赁设备清单》、《模具清单》、《收条》列明的物品情况,对存放于厂房内的设备、工具及硅胶模具进行清点,后制作《清点设备清单》,并由双方核对后在清单落款处签名确认。至于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在清点过程中发现少了40多套模具,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品牌及型号,亦未能举证证明该40多套模具在陈晓辉停产后离开涉案厂房时确实存放在该厂房,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应按照本院制作的《清点设备清单》向原告返还清单中列明的物品。二、关于赔偿价值损失问题。由于原告未能就其设备及模具被损坏的价值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第三人陈晓辉在庭审中陈述,其从事该行业工作已经10多年,对机器设备的性能非常熟悉,机器设备放久不用会生锈,电子设备会损坏,而其作为设备及磨具的实际承租人,并未对所租赁的机器设备尽到应有的保护义务,其应对设备及磨具的损坏负有直接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陈晓辉承担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设备及磨具的损失价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租金损失、无法生产产品的损失问题。通过对本案涉及的事实进行分析,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陈晓辉作为厂房的承租方,其负有按时向被告交纳租金的义务,但其从2012年10月起因欠交租金及水电费等而导致被告采取拉闸停电的措施,但被告的该行为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因此不存在过错。其次,被告要求原告及第三人陈晓辉在未解决欠租事宜前不得搬动及转让设备,是被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而原告作为第三人陈晓辉承租厂房的担保人,其理应对第三人陈晓辉按时交纳租金负有担保的责任,即在第三人陈晓辉未能按时交纳租金时承担先行支付的义务,但其未尽该法定义务,而是在被告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后才向被告支付了欠交的租金等费用。由此可见,原告及第三人陈晓辉对于涉案的设备及设施未能产生生产效益具有较大过错。其次,原告作为设备的出租方,其理应向设备承租方即第三人陈晓辉及时行使请求返还设备、设施的权利,但根据第三人陈晓辉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完租金后,并未明确要求第三人陈晓辉返还机器设备,且被告也否认原告在交付了租金后曾要求取回机器设备,而原告未能对此进行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12年10月起计算至其归还涉案的设备之日止按4000元/月的标准赔偿租金损失及因被告扣押上述硅胶模具令原告无法生产产品所造成的损失4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传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放置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321国道新城路段28号-38号厂房内的物品按照本院制作的《清点设备清单》中列明的设备名称及数量返还予原告甄树华。二、驳回原告甄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长  姚淑玲代理审判员  刘俊霞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表:《清点设备清单》序号设备名称数量序号设备名称数量1平板硫化机100T1台182.44米×1.22米平台1张2平板硫化机63T1台192.44米×0.6米平台2张3矽胶成型机25T1台202米×0.6米平台1张4混炼机6寸1台213.4米×0.6米平台1张5混炼机小1台22小台3张6半自动旋转丝印机1台23办公台2张7喷沙机1台24工具铁柜6小个8空气压缩机1.5W1台25办公资料柜2个9钻功两用台钻1台26办公台2张(大小各1张)10小电动冲压床1台27木柜2个11丝印机1台28圆盘高凳1张12台虎钳1个29方木凳4张13风扇9台30工具尺(高度尺)1个14气动压床1台31台称1个15沙轮机1台32真空丝印机1台168I位点胶机1台33表带模54.5套173米×1.22米平台1张34圈模+其他钢模66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