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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三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余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余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三初字第5号原告杨某某,男,61岁。原告余某某,女,61岁。委托代理人牛智通,孟津县小浪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31岁。委托代理人郭金波,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代理人牛智通、被告宋某某及其代理人郭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女儿杨某某于2005年和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15日和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在孟津县黄河路328号晨光小区2号楼4单元2楼西户购买116平方米的房屋共同使用。2011年5月29日下午我们女儿因事故死亡。女儿死亡后遗留下来的个人财产没有分割,遗产除上述房产外还有个人存款和婚后工资约8万元也被被告取走,现要求依法分割杨某某遗留在孟津县黄河路328号晨光小区2号楼4单元2楼西户的房产,判令被告支付该房屋属于杨某某份额中的三分之二的价款归二原告。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杨某某的婚前存款及分割婚后的存款8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孟津县黄河路328号晨光小区2号楼4单元2楼西户的房产是我婚前支付首付,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该房产属于我个人财产,我与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我个人公积金还款共计2万余元,该款除50%归我,另50%的三分之二及其增值部分,我同意进行补偿。但我为了还房贷借朋友了15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也应进行分配。杨某某去世前我们没有任何存款,反而有负债,原告要求返还杨某某的婚前存款及分割婚后的存款8万元没有依据,纯属凭空捏造。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被告宋某某与孟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孟津县黄河路328号晨光小区2号楼4单元2楼西户房屋一套,缴纳了首付款后,利用自己的住房公积金贷款10.9万元按月还贷。2009年10月15日二原告之女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5月29日下午二原告女儿杨某某因事故死亡。被告宋某某与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还上述房贷26778.51元,目前贷款已还清。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双方一致认为目前上述房产总体增值30%。房产管理部门登记该房产为被告宋某某个人所有。另查明,截止2014年12月21日,杨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两笔存款,其中:账户一存款余额为101.40元;账户二存款余额3320.69元。两个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存款余额大部分来源于杨某某死亡后原工作单位给其补发的工资收入以及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所涉房产所有权属于被告宋某某,但被告宋某某与杨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所还房贷部分以及还贷部分的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均不持异议,双方也一致认为该房产已整体增值30%,故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目前价值为34812.06元,其中50%应属被告宋某某所有,另外50%应作为杨某某的遗产由原被告进行继承,原、被告均属杨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二原告应继承部分共价值11604.02元。考虑到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宋某某名下且无法自然分割的现实,被告宋某某应向二原告支付价款11604.02元。杨某某目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两笔存款大多来源于杨某某死亡后原工作单位给其补发的工资收入以及存款的利息,属于遗产范围,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二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与杨某某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在继承前先偿还债务,但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余某某人民币11604.02元。二、杨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一存款余额101.40元及账户二存款余额3320.69元,由二原告杨某某、余某某分得三分之二,被告宋某某分得三分之一(上述存款余额均截止2014年12月21日,实际分割时以实际余额为准)。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二原告承担2800元,被告承担5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二原告垫付,履行本判决时被告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鹏审判员 朱自豪审判员 王景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思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