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尉某某、纪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某某,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61号原告尉某某。被告纪某某。原告尉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某某、被告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登记结婚,2012年生一女,纪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2014年2月曾诉讼离婚,5月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无和好迹象,感情已破裂。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纪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尉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在2011年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2、医院诊断书一份,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致使原告左耳外伤,鼓膜穿孔。被告纪某某辩称,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多了,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答辩人要求抚养孩子。因原告没有工作、没有住处。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提出原告左耳不是其造成。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尉某某与被告纪某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2年日生一女,纪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屡有纠纷发生。2014年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同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又查,被告纪某某现月收入为4800-4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并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审理中,原、被告均认为无法继续生活,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本案双方主要争议为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尚年幼,且与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诉请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8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宜,原告在审理中表示放弃分割,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尉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婚生女纪某,随原告尉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时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王少清人民陪审员 郭丽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