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男,汉族。2010年7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2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永阁,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单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水清、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及辩护人王永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单某某在宁城县政府办公大楼616房间内盗窃段某某包内人民币3000元。2014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单某某在宁城县政府办公大楼2006房间内盗窃郑某某包内人民币14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单某某在宁城县工会办公三楼内盗窃杜某某包内人民币330元后被县政府大楼保安和公安干警抓获。2014年12月29日,被扣押的赃款返还杜某某;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单某某亲属赔偿段某某、郑某某各人民币3000元和14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段某某、郑某某、杜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李某甲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单某某自愿认罪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单某某及其亲属主动归还了盗窃的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应对被告人单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人单某某多次在宁城县政府办公楼、宁城县工会办公楼房间内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47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单某某在宁城县政府办公大楼616房间内盗窃段某某包内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单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段某某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2、2014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单某某在宁城县政府办公大楼2006房间内盗窃郑某某包内人民币14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单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4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3、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单某某在宁城县工会办公三楼内盗窃杜某某包内人民币330元后被县政府大楼保安和公安干警抓获。2014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盗赃款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段某某、郑某某、杜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李某甲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单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