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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法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玉宝与被执行人孙广玉、李奉芹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宝,孙广玉,李奉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抚法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张玉宝,男,汉族。被执行人孙广玉,男,汉族。被执行人李奉芹,女,汉族。原告张玉宝与被告孙广玉、李奉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抚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孙广玉、李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玉宝人民币354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张玉宝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孙广玉工资账户,经查询被执行人孙广玉、李奉芹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广玉仅有工资可供执行,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李奉芹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抚法执字第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张玉宝发现被执行人孙广玉、李奉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学东审判员  于水祥审判员  李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宫东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