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薛丁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薛丁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184号原告: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道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莎莎,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丁瑞,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26日。原告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诉被告薛丁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牟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丁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了《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对空调的型号、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空调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空调款,至今仍下欠原告空调款18000元。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空调款1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86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合同是真实的,我当时是代张满签署合同,但是在安装过程中,导致制冷制热效果很差,没有达到预期效果,经常遭到客人投诉。在空调使用过程中,由于冷凝管漏水,导致天花板腐蚀,还要重新装修,我们重新请人多处修补,所以我们对尾款18000元一直未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新兴公司(乙方)与被告薛丁瑞(甲方)签订了《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购买“格力”中央空调,并由乙方负责空调的安装,合同总价款共计93000元;尾款5000元于该项目开业后1个月付清;若甲方付款未按照合同约定第七条执行,或违反其他任何一条款均构成违约,则甲方须按照本合同总造价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的一切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并自愿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权。2012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场地限制,导致格力风管外机安放位置有所变动,内外机连接铜管增加,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增加铜管材料费用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空调,并在绵阳市长虹大道未来城5号楼5楼将被告所购买的空调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且该处已于2013年4月12日开张营业。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8000元至今未付,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新兴公司(甲方)与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与薛丁瑞买卖合同纠纷,委托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诉讼。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贾道强律师为甲方在纠纷的一审代理人。甲方于签订本合同时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本合同签订后,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收费发票一份,载明收取了原告新兴公司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签收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质证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及安装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尾款5000元于该项目开业后1个月付清”的约定即被告2013年5月12日前将款项全部支付完毕,被告至今尚欠18000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总造价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8600元(93000元×20%)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合同实际总价款为95000元的20%,且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费未超过《四川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8600元、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其当时是其代表张满签署合同,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未支付尾款等答辩意见,因被告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丁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8600元;二、被告薛丁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薛丁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玉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雨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