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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香法、杨叙法等与孙瑶飞、吕观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740号原告:杨香法,系死者杨有炳之子。原告:杨叙法,系死者杨有炳之子。原告:杨连珠,系死者杨有炳之女。原告:杨香子,系死者杨有炳之女。原告:杨雪南,系死者杨有炳之妻。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巍,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波,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瑶飞。被告:吕观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代表人:曹阳,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玮,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玲玲,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香法、杨叙法、杨连珠、杨香子、杨雪南(以下简称五原告)为与被告孙瑶飞、吕观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5年4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巍、朱小波,被告孙瑶飞,被告吕观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6时10分许,被告孙瑶飞驾驶登记在被告吕观潮名下的浙A×××××小型轿车,从余杭区崇贤街道四维村驶往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途径余杭区崇贤街道拱康路与洋湾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五原告亲属杨有炳驾驶的未登记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有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3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该事故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通过路口时信号灯的情况,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另,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五原告亲属杨有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化去医疗费40803.92元、交通费10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五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孙瑶飞、吕观潮赔偿因亲属杨有炳受伤后死亡损失的医疗费40803.92元、死亡赔偿金189255元、丧葬费22256.50元、家属误工损失2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05415.4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死者杨有炳配偶及子女情况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死者杨有炳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一组,用于证明五原告为亲属杨有炳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化去医疗费40803.92元的事实。5、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一组,用于证明被告孙瑶飞系浙A×××××小型轿车驾驶员及浙A×××××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吕观潮名下的事实。6、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的事实。被告孙瑶飞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五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判决。被告孙瑶飞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吕观潮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登记在我名下的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五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判决。被告吕观潮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浙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五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7782.01元后认可33021.83元;家属误工费认可1500元;丧葬费认可22256.50元;交通费认可8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我公司认为交强险之外损失,由双方按50%分摊,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总额超过交强险120000元,未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瑶飞、吕观潮、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6时10分许,被告孙瑶飞驾驶登记在被告吕观潮名下的浙A×××××小型轿车,从余杭区崇贤街道四维村驶往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途径余杭区崇贤街道拱康路与洋湾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五原告亲属杨有炳驾驶的未登记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有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3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该事故中双方当事人违反信号灯通行的事实,故未能确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五原告亲属杨有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化去医疗费40803.92元、交通费8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五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五原告亲属杨有炳于2010年8月30日征地农转非。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五原告亲属杨有炳驾驶未登记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被告孙瑶飞驾驶机动车途经漆划人行横道的路口时,未减速行驶。据此,被告孙瑶飞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大于杨有炳。五原告主张由被告孙瑶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五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标准,本院核定五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亲属杨有炳受伤后死亡的损失:医疗费40803.92元、丧葬费22256.50元、交通费8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100元、死亡赔偿金189255元(37851元/年×5年)。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等,且五原告因抢救杨有炳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亲属杨有炳受伤后死亡,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但因杨有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对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五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孙瑶飞系侵权行为人,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吕观潮虽陈述被告孙瑶飞系与其一到干活关系,但未得到相关印证,故认定双方身份关系不明,被告吕观潮应与被告孙瑶飞负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浙A×××××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应当指出,五原告诉讼请求中已明确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明确含有“…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且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一般均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的约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以“未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责分担,五原告转承杨有炳的事故责任,自担40%;由被告孙瑶飞赔偿60%,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浙A×××××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香法、杨叙法、杨连珠、杨香子、杨雪南因交通事故致亲属杨有炳受伤后死亡损失的医疗费40803.92元、丧葬费22256.50元、交通费8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100元、死亡赔偿金189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85215.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9129.25元,合计21912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香法、杨叙法、杨连珠、杨香子、杨雪南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1元,减半收取2940.50元,由原告杨香法、杨叙法、杨连珠、杨香子、杨雪南共同负担830.50元;由被告孙瑶飞负担2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吕观潮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八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