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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扬州市金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世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戚有道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金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扬州世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戚有道,杨云,戚有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商初字第656号原告扬州市金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广陵产业园创业路7号。法定代表人向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世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刘集镇六巷村苏庄组。法定代表人戚有道。被告戚有道。被告杨云。被告戚有才。原告扬州市金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公司)与被告扬州世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驰公司)、戚有道、杨云、戚有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投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世驰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额度协议,约定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世驰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每笔金额、期限以借款合同为准。戚有道、杨云、戚有才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世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当日,原告与世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放贷200万元,月利率为1.2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世驰公司还以厂房、办公楼及其土地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8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世驰公司最后一次付息为2014年9月20日,此后未付息。请求判令世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25000元,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戚有道、杨云、戚有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最高额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打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土地他项权证书、律师费发票。四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世驰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额度协议,约定1年内原告向世驰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每笔金额、期限以借款合同为准。戚有道、杨云、戚有才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世驰公司的主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息、律师代理费等。当日,原告与世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放贷2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月利率为1.2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加收50%。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且贷款人为收回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世驰公司还以仪征市刘集镇六巷村苏庄组及苏庄组-1、-2号厂房、办公楼及76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仪房他证刘字第20140015**、2014001584号他项权证及仪他项2014第00103号土地他项权证。2014年4月18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世驰公司最后一次付息为2014年9月20日,此后未还本付息。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用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世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与戚有道、杨云、戚有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世驰公司的房产、土地权抵押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因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因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世驰公司未按约还款,现属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行使抵押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世驰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世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25000元;二、如扬州世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仪征市刘集镇六巷村苏庄组及苏庄组-1、-2号厂房、办公楼及76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戚有道、杨云、戚有才对物的担保范围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世驰公司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姜 莉人民陪审员  张子扬人民陪审员  刘明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金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