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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贾春红与张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春红,张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商初字第81号原告贾春红,女,1986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飞,男,198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原告贾春红与被告张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春红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承诺一个月还清,还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2014年8月8日被告给原告书面打下欠条一份。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因购买汽车,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直接打入山西永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8月8日被告给原告补写了借款欠条一份,言明半年后还清,并签署了被告的名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20日起诉至本院,由此,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工行牡丹灵通卡明细清单凭证、通联支付特约商户签购单、欠条各一份在案佐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亲笔书写了欠条,故借款事实存在,本院给予确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春红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治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燕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