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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年永与颜天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吴年永。委托代理人王炳林,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天琪。原告吴年永诉被告颜天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年永的委托代理人王炳林、被告颜天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年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熟人关系,被告因故于2013年7月15日、12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的银行卡中。被告承诺用款时间不长,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并未让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颜天琪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是原告找被告帮忙买广告牌的,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均是原告购买广告牌的钱,被告收到款项后三天就给原告买广告牌了,款项已经转到卖方账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5日,原告吴年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55×××08)向被告颜天琪的交通银行账户(卡号:62×××40)转款199950元(200000元扣除手续费50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吴年永向被告颜天琪转款3000元。被告颜天琪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交了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徐州市鑫朝阳商贸业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位于徐州市鑫朝阳商贸城楼上的三块广告牌照片打印件两张、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通过卡卡转账向案外人转账200000元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张及原、被告之间的若干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从事广告牌经营与原告无关,认可微信记录确系原、被告之间的聊天内容,但对微信记录中原告陈述的“没有多余的话,尽快把广告牌的投资还给我”、“当初你可不是这样和我说的,我已经付给别人一年的回报率了,我不能每年贴钱”、“该给你的我不欠你的,这笔20万是你主动提出方案让我投的”等内容的解释为,被告一直自称是原告投资,原告是接着被告的话说的,原告认为不管是投资还是借款,只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这些话是原告为了向被告催要借款找的理由。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仅以向被告转账的凭证为据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原告认可的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自述“尽快把广告牌的投资还给我”、“这笔20万是你主动提出方案让我投的”等内容与被告关于原告转款是购买广告牌投资款的抗辩相印证,且原告并未就上述微信聊天内容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就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年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吴年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九安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