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4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125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向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89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69929542-X。负责人陈小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5861-2。负责人汤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敏,被告王某,被���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某驾驶渝A3T×××号车行至九龙坡区迎宾大道接火炬大道路口时,与严某某驾驶的二轮燃油动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燃油动力车搭乘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九龙坡区中医院门诊治疗。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分别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人。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429.31元;2、判令以上款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不��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王某系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事后车方为伤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事故车辆渝A3T×××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全责的免赔率是2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严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车辆渝A3T×××号车投保情况如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所述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7时15分,被告王某驾驶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3T×××小型客车,沿迎宾大道往新区大道方向行驶,至迎宾大道接火炬大道路口遇放行信号起步时,与严某某驾驶的沿火炬大道往创业大道方向行驶的无牌号二轮燃油动力车发生碰撞,致使严某某及无牌号二轮燃油动力车乘坐人原告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严某某、周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系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渝A3T×××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无不计免赔,全责的免赔率是20%。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门诊治疗。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垫付事故伤者严某某及原告周某某部分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向严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原告自行垫付其医疗费781.2元,医嘱建议休假合计35天。另查明,原告周某某与其配偶严某某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9月一直在九龙坡区×××路××号经营餐馆,严某某系餐饮店业主。审理过程中,原告举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休假证明单等证据主张以下费用:自行垫付医疗费781.2元;误工费参照重庆市2013年餐饮业私营单位行业标准计2648.11元(27616元/年÷365天/年×35天),交通费酌情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述费用,被告王某、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王某、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确认,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先扣除20%的免赔部分,在此基础上保险公司承担88%,其余12%医疗费用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车方承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休假证明单、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工王某在工作期间驾驶事故车辆渝A3T×××小型客车发生致使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重��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渝A3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781.2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部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举示的休假证明单,原告因本次事故需休息共计35天。审理中,原告举证证明其与丈夫经营餐馆,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就业��员年平均工资水平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648.11元(27616元/年÷365天/年×35天)。2、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金额过高,结合原告实际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虽致原告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关于赔偿精神损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629.3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648.1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48.1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9.96元(781.2元×80%×88%)。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31.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2848.1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549.96元。三、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31.24元。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中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