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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江苏丹建集团丹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建集团丹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江苏丹建集团丹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厉洪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冬云,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建霞,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原告江苏丹建集团丹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的澳都花城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被告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的物业费1277元一直拖欠未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交纳物业费127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丹阳市澳都花城21幢1单元502室房屋业主,住房面积为118.28平方米。2008年5月,江苏丹建集团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澳都花城实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十年,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被告入住后,交纳了2010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的物业费3832元,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的物业费未交。2014年12月4日,原告邮寄催款通知书给被告,通知其交纳物业费,被告未予理睬。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物业管理工作委托合同、澳都花城业主物业交费一览表、催款通知书、整付零寄交寄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就应当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交的物业费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担未能质证的法律后果,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建集团丹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77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物业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顾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