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蒋大展与兰凤生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大展,兰凤生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109号原告蒋大展,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卢健,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凤生,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蒋大展与被告兰凤生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成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大展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健,被告兰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大展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兰凤生签订《收购槟榔芋合同》,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并向被告提供100亩芋种苗。在收获时节,原告从永泰雇佣两个工人到被告处收购槟榔芋,但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出售给原告,而是以比合同更高价格出售给他人。为此,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收购槟榔芋合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331.1元(1、定金损失:20000元;2、芋种苗损失:16061.1元;3、雇工损失:6000元;4、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各为570元、1200元、1500元;预期利益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兰凤生辩称:答辩人种植槟榔芋100余亩,收获时节,于2014年12月14日接到原告的电话后挖芋头,挖起6万多斤芋头并通知原告来收购,但原告都不理会。考虑到该时节雨水多农副产品无法保存,不得已情况下将芋头低价卖给了他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6组证据:1、收购槟榔芋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证据2、收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收取原告的定金20000元;证据3、新路口小兰芋仔数,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种苗款计16061.10元;证据4、交通费、住宿费,证明原告在将乐住宿与被告协商所产生的费用;证据5、证人证言(王荣洲、王春光、林清华),证明原告雇佣工人到被告处收购芋头,而被告将芋头卖给他人产生纠纷;工人在将乐时间10天,费用由原告支出;原告提供给被告育种苗,每斤1.1元,在收购芋头时从收购款中扣除;纠纷发生后双方有到将乐县司法所协商。被告兰凤生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种苗,该种苗数单据事后才知;证据4有异议,原告只有12月19日到被告家中去过;证据5、证言不是事实,18日挖芋头时被告通知原告,原告才于19日到被告处,但不收购芋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4年12月26日槟榔芋收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不收购芋头,致使被告以低价卖给涂启荣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是虚假的,是事后补签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采信;证据3、被告仅提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由原告提供种苗,对数量及金额没有提出意见,结合证人证言及100亩芋子种植数,与该份证据所记载的种苗数及金额大致相当,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签订合同第8条约定“芋种等收购时扣回”,可认定涉案芋种应是先由原告提供,待回收时被告再支付芋种款;证据4、证明住宿费用600元,其形式是收款收据不能采纳,但结合被告认可原告于19日有到被告处及证人证言,双方于19日产生纠纷,原告不应再让雇工待在将乐增加费用,本院酌定因纠纷多开支住宿费用5天(19日至24日)300元;证据5、证人王春光、王荣洲有出庭接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言,予以采纳。被告提供2014年12月26日与涂启荣签订的槟榔芋收购合同,但涂启荣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事实。2014年4月17日,原告蒋大展与被告兰凤生签订收购槟榔芋合同,约定:“1、兰凤生种植槟榔芋100亩;2、蒋大展负责全部收购规格的槟榔芋;3、价格:半斤到1.1斤为每斤0.7元,1.1斤至1.8斤为1.2元,1.8斤以上每斤2元;4、蒋大展提供每亩200元种植资金,收购时扣回;……6、蒋大展要全部收购完成,兰凤生不得把芋头另售他人,违约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8、芋种等收购时扣回”。当日,原告蒋大展支付给兰凤生种植资金20000元,兰凤生出具了收条。2014年2月18日及3月18日,原告提供给被告芋种苗共计16061.1元。2014年10月19日,原告蒋大展和雇佣的工人到被告兰凤生处,双方因收购槟榔芋产生纠纷,最终导致原告未收购被告种植的槟榔芋,被告将涉案槟榔芋出售他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导致被告未收购原告种植的槟榔芋是谁的责任。原告主张系被告不出售其种植的芋给原告。被告主张系原告拒不收购其种植的槟榔芋。本院认为,原告签订收购槟榔芋合同,预先提供20000元种植资金和16061.1元芋种苗,其目的就是要收取成熟的槟榔芋,且原告在成熟时节雇佣工人到将乐收购,也于2014年10月19日到被告处,原告要收购被告种植的槟榔芋意图明显。被告主张系因原告不收购,迫不得已才将槟榔芋转售他人,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的陈述系被告不把其种植的槟榔芋出售给原告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收购槟榔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双方约定种植好的槟榔芋另售他人,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把原告预先支付给被告的种植资金20000元及芋种苗款16061.1元退还原告。原告雇佣二名工人到将乐收购槟榔芋,因被告原因而没有收购,原告为此多开支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定住宿费用300元、伙食费用975元(按工作人员出差补贴65元计算,共五天三人,65×3×5=9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多开支的雇工费用及交通费,但未提供雇工费及交通费的证据,且原告到将乐也有去他处收购芋头,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期利益损失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预期利益损失,而且合同中双方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利益损失的计算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原告预付给被告的种植资金20000元及芋种苗款16061.1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8日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蒋大展与被告兰凤生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收购槟榔芋合同;二、被告兰凤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大展种植资金款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兰凤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大展芋种苗款人民币16061.1元;四、被告兰凤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大展多开支的住宿、伙食费用人民币1275元;五、被告兰凤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大展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原告预付给被告的种植资金20000元及芋种苗款16061.1元合计人民币36061.1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8日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六、驳回原告蒋大展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减半收取1303.5元,由被告兰凤生负担423元,原告蒋大展负担8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成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木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七十四条【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