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申请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576号申请执行人徐某某,男,1962年2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徐某甲,女,1960年6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徐某乙,女,1959年1月2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徐某丙,男,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徐某丁,男,1965年3月3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徐某某与被执行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某某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将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繁荣街40号的房屋及座落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世纪路北、天津大街西伸马·梧桐湾小区11栋的房屋归申请执行人徐某某所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座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繁荣街40号的房屋及座落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世纪路北、天津大街西伸马·梧桐湾小区11栋的房屋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徐某某所有,申请执行人徐某某自愿承担执行费500元,本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孟晓江审判员 刘文彬审判员 刘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