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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龙小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钟福玲与王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福玲,王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小民初字第35号原告:钟福玲。委托代理人:石海国、王欢。被告:王辉。委托代理人:卢广辉、徐飞。原告钟福玲与被告王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福玲的委托代理人石海国、王欢,被告王辉的委托代理人卢广辉、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福玲起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的银行帐户汇款5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出相应的对价。2014年8月,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该笔汇款,但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案后因原告证据不足,诉讼请求被驳回。原告认为被告无对价收取原告汇款5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及其利息收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辉答辩称,原告此前就该笔款项曾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请,现又以同样的事实,换了个案由,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被告。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只是原告难以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帐记录一份、龙游县人民法院(2014)衢龙小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汇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被告王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但该组证据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原、被告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关系这一待证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8月9日收到原告银行汇款50000元,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存有争议。原告曾于2014年8月25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请,现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本案原、被告在第一次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原告积极主张该款项属于买卖合同货款,可见原告的这一给付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欠缺的只是证明这一给付行为究竟是基于何种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据,法院也并未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出明确认定,而是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诉请被告返还该款项,则应对被告取得的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承担举证责任。显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取得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福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钟福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曹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