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李茂强、吕春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李茂强,吕春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负责人:何启征。委托代理人:沈明星,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志勇,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强。被告:吕春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被告李茂强、吕春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强、吕春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茂强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年利率15.3%,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同时被告吕春妮作为被告李茂强的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茂强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分别偿还了本金14172.1元、利息4951.5元,从2014年4月24日出现逾期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25日,逾期时间125天,拖欠本金115827.9元、利息4766.5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茂强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20594.48元,其中本金115827.9元、利息4766.5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判令被告吕春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及违约责任;3、放款单及手工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还款方式、时间、利息及利率;4、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还款情况;5、贷款计息明细表,证明被告贷款、还款的情况。被告李茂强、吕春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与被告李茂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499988Q114035576302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茂强向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借款130000元用于偿还440281113031655619、440281113031655631、440281113031655602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年利率为15.30%,逾期利率为19.89%,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茂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被告李茂强的配偶吕春妮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同日,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将1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李茂强。被告李茂强于2014年4月24日至8月11日期间分别偿还了本金14172.1元、利息4951.5元;后被告李茂强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茂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827.9元、利息4766.58元。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及手工借据、还款明细、贷款计息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2015年1月5日,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请求判令:1、被告李茂强、吕春妮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20594.48元,其中本金115827.9元、利息4766.5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与被告李茂强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约束力。邮政银行乐昌市支行按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李茂强理应按约还款。但被告李茂强出现逾期履行义务情形后至本案审理期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被告李茂强在原告催收后,仍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清偿所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据充分。同时,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李茂强与被告吕春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春妮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对借款行为明知,故被告吕春妮应当与被告李茂强共同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李茂强、吕春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李茂强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李茂强、吕春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15827.9元、利息4766.58元(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以及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1.88元,由被告李茂强、吕春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旭坚代理审判员 周昌莲代理审判员 肖 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红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