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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隆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尧县看守所。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1月1日21时许,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刘某甲、张某乙在华龙商品街西头路南李某经营的洗头城内进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二、2013年12月15日21时许,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杨某、孙某在隆尧县莲子镇镇华龙大街李某经营的洗头城内进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三、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从张某丙(已判决)手中用一千八百元购买奥斯、新奥斯牌电动车两辆,经鉴定两辆电车价格分别为1540元、17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仅辩称其是花1500元从张某丙手中购买的两辆电动车,一辆800元,一辆700元。经审理查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从张某丙(已判决)手中购买奥斯牌电动车、新奥斯牌电动车各一辆,经隆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奥斯牌电动车、新奥斯牌电动车价值分别为1540元、17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奥斯牌电动车、新奥斯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隆尧县公安局莲子派出所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22日李某主动到莲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隆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从李某处扣押一辆新奥斯电动车、一辆奥斯电动车,涉案奥斯牌电动车、新奥斯牌电动车已返还失主。3、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4)隆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的一天11点左右其开车带着李某行驶到邢台东环附近时,张某丙打电话问其要不要便宜电车,其说不要,李某说他岳父要买电车,让其把电话给他。其到任县邢湾后下了车,李某开车向华龙方向走了。其不知道李某有没有从张某丙手中买电车。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的时候其问耿某要不要电车,李某说他要,在商品街其和李某谈好价格给了钱后,就让李某到其租的地方推了电车。两辆电车分别按900元、700元的价格卖的。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7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刘某乙开车的路上,刘某乙接到张某丙的电话问要不要电车,刘某乙就问其要不要,后把电话给了其。其问张某丙一辆电车多少钱,他说一辆一千元,其问能不能便宜,他让见面说。第二天中午其在今都鞋城门市口遇到张某丙,他问其还要不要电车,其说能不能便宜还问他从哪里弄的电车,张某丙让他不要管这事,其考虑电车是偷来的。后经过讲价确定每辆电车900元,其给了张某丙1800元后把电车从张某丙在西范村租住的地方推走了。这两辆电车有七八成新,没有充电器,一辆是奥斯牌一辆是新奥斯牌,都是粉白相间。其对涉案奥斯牌电动车价值1540元、涉案新奥斯牌电动车价值1760元的鉴证结论无异议。7、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隆价涉字(2013)第148号、第149号。证明:涉案奥斯牌电动车价值1540元,涉案新奥斯牌电动车价值1760元。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容留卖淫罪事实。2013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容留刘某甲在华龙商品街西头路南其经营的洗头城内卖淫,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3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容留杨某在莲子镇镇华龙大街其经营的青缘丝洗头城内卖淫,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隆尧县公安局莲子派出所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日李某主动莲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2、隆尧县公安局莲子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1日20时许莲子派出所民警当场将正在莲子镇镇西范村华龙商品街西头路南一家洗头城内进行卖淫嫖娼的刘某甲、张某乙和介绍卖淫的王某抓获;2013年12月15日22时许莲子派出所民警对青缘丝洗头城进行检查时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杨某、孙某当场抓获。3、隆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孙某、杨某、刘某甲、张某乙因进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王某因介绍、容留刘某甲与张某乙在洗头城内进行卖淫嫖娼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日店里进来三名男子,看店的男子和客人说一百块钱一次,办完事再给其。其和那个高个男子就上楼进入最西边的隔间后发生了性关系,做了大概有四五分钟后被民警抓了。其在的这个店没有名字。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日晚上其朋友路某把其和张某丁拉到华龙一个洗头城内,里面有一男一女。男的说嫖娼一次一百元,其准备办事以后再给钱,就跟着那个女的上楼发生了性关系,没有五分钟警察就来了。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李某在华龙商品街西头路南开了一家洗头城,2013年11月1日晚上其在洗头城给李某看店,洗头城小姐甜甜也在。8点多钟进来三个男子问有小姐吗,其用手指了指甜甜,其中一个四十来岁男子问多少钱,其说一百元,他说下来才给钱,甜甜就和那个男子上楼发生关系了,另外两人在店里沙发上坐着。过了五分钟左右警察来了,其和甜甜及那个嫖娼的男子都被抓了。李某的洗头城没有名字。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5日晚上10点左右其到天帝王朝对面南边的洗头城嫖娼,见屋内有一男一女,那名男子多少钱说嫖娼一次100元,其就给了那名女子100元。那名女子领其进入院里南屋最东边的那间屋子后两人发生了性关系。期间其要求把避孕套摘了,那名女子收取50元后接着和其发生性关系,大概五六分钟后民警来了。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5日晚上9点多有个三十来岁的男子来到店里,在店里照看生意的叫“小杰”的男子对他说卖淫一次100元,那个男子给了其100元,其就领他进入洗头城后院里的南屋发生了性关系,做了大概十多分钟后那个男子要求不带避孕套,其让他又给了50元后接着做了七八分钟,警察就来了。青缘丝洗头城的老板叫会杰,洗头城后院的房间是会杰租的。其卖淫一次得100元,晚上会杰到店里后其给他40元自己得60元。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份其在华龙商品街西头街南经营一个洗头城(没有名字),当时没有小姐一直没有开门。其用王某在洗头城里看门,冬天阳阳给其介绍了一个小姐在洗头城卖淫,过了三天那个小姐在店里卖淫时被莲子派出所的民警抓获了。快过年时其在华龙大街租的西范村的房子经营青缘丝洗头城,其让小姐杨某在店里卖淫,后她在店里卖淫时被莲子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和店里小姐是三七分成。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李某当庭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李某检举揭发刘某丙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材料:1、隆尧县公安局隆公(莲)立字(2014)1147号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24日隆尧县公安局决定对崔超卫汽车被故意毁坏案立案侦查。2、隆尧县公安局隆公(莲)拘字(2015)0002号拘留证。证明:2015年1月3日刘某丙被刑事拘留。3、2015年3月13日隆尧县公安局莲子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反映情况系公安机关在侦办过程中已掌握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刘某丙在李某反映情况前已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及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电动车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在其经营的洗头城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不构成立功,依法不予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容留卖淫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成立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香玲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贾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姬小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