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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汤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汤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被告陈某甲,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是我前夫,2014年5月14日我与被告经民政局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孩子归被告抚育,共同财产坐落在大石桥市群益小区的暖气楼一处归孩子所有,被告返还我10万元,于离婚后3天给付一部分,另一部分年底给。可是被告只给付我45000.00元,余款55000.00元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甲辩称,我现在没有钱,没有偿还能力,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并要求原告共同偿还房屋贷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经大石桥市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部分双方约定:“房屋(70.36㎡)大石桥市群益家园10号楼4单元608室(阁楼45.37㎡)是共同财产,离婚后由孩子(陈某乙)继承,男方支付女方10万元,分两部分给,一部分离婚后3天给,另一部分年底给,房屋有男方居住,没有买卖权”。且被告已经按照协议中的约定给付了原告45000.00元。另查,被告在诉讼中要求提起反诉,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缴纳反诉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经大石桥市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民政机关确认予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已经按照该离婚协议书给付原告4500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给付余款55000.00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请求,但未能在指定期间内缴纳反诉费用,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威人民币55000.00元。逾期给付,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0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