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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于克礼与马凤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克礼,马凤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79号原告于克礼。被告马凤杰。原告于克礼诉被告马凤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晚8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下车把我打伤,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为我把车修好,修车费计9329元,减去保险公司所报还有2198.7元,此款被告拒绝支付。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修车费2198.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天津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4)东民初字第57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马凤杰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由于原、被告采取了诉讼的解决方式,因此在派出所所签的同意维修字条随着原告的起诉行为已经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法院的判决书,原告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索要全部损失的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9时50分,被告马凤杰驾驶津N×××××号小轿车从新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兴道交口遇原告于克礼驾驶津J×××××号小客车从华兴道第二条机动车道(当时左侧第一条机动车道有一辆红色轿车同向行驶调头挡视线)由东向西行驶,于克礼车左前部与马凤杰车右前轮接触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马凤杰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克礼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矛盾后发生打架行为,经公安河东分局春华派出所现场治安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调解;2、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其法律责任;3、马凤杰同意为于克礼将汽车修好;4、此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另查,于克礼案发时所驾车辆登记于其妻刘丽梅名下,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被告马凤杰及其妻李妍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凤杰所驾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丽梅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维修费7329元及其他费用的70%。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本应采取积极态度妥善解决事故善后问题,但双方未能控制情绪又发生打架行为,继而由公安机关对其双方的打架行为又进行相关处理工作,对原、被告后续违法行为应予批评。在公安机关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马凤杰为于克礼将汽车修好,该协议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予以遵守,现原告主张被告在扣除保险赔偿之外赔偿其车辆维修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抗辩原告重复起诉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前次起诉行为的性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前次起诉基于交通事故,本次起诉基于双方在公安机关的治安调解协议,原告的行为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重复起诉,其诉讼请求应予审理。被告抗辩其同意维修的意见随原告起诉行为失效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应自担30%的损失不应索要全部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自认的事实为双方先在交管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交管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而后双方又在公安机关就治安问题进行调解,故被告应是在明知双方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自愿同意为原告将车修好,这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现,在治安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应全面履行其自认的义务。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凤杰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克礼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198.7元;如果被告马凤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凤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