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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5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超与刘学成、吴增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超,刘学成,吴增红,刘兴,吴其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5015号原告高超,居民。被告刘学成,居民。被告吴增红,居民。被告刘兴,居民。被告吴其增,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文明,居民。原告高超诉被告刘学成、吴增红、刘兴、吴其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超,被告吴增红和被告吴其增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成、刘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超诉称,被告刘学成、吴增红、刘兴于2012年5月15日,以资金困难为由,经担保人吴其增介绍向我借款3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期限。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增红辩称,款是刘学成、刘兴借的,具体情况答辩人不清楚。被告吴其增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原告为刘学成垫付的8100元不再担保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刘学成、刘兴向原告高超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2%,如逾期,按照6%月利率支付利息,并每月按照借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吴其增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学成、刘兴未予归还,被告吴其增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双方因此产生讼争。另查明,被告刘学成与被告吴增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贷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超与被告刘学成、刘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吴其增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学成、刘兴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作为担保人,被告吴其增应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限额内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贷发生于被告刘学成、吴增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增红不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刘学成个人债务,同时也不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该笔借贷应认定为被告刘学成、吴增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该约定利率高于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成、吴增红、刘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超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5万元,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吴其增对被告刘学成、刘兴、吴增红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2、申请保全费25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652元,由被告刘学成、吴增红、刘兴、吴其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露助理审判员  孔令梅人民陪审员  李年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志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