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恩军与苏松宝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军,苏松宝,隆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王恩军。委托代理人刘勇平,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永达,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松宝,个人经营。委托代理人许凯峰,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隆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蓬苗。原告王恩军诉被告苏松宝、第三人隆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钧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经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永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凯峰两次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隆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军诉称:原告王恩军原系第三人隆图公司的员工。2006年2月,第三人承包了舟山医院内科大楼改造工程,同年4月,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原告承接工程后,与被告苏松宝约定合伙承建,由被告负责工程日常管理。结算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2012年8月24日,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多领的工程款[即(2012)舟定民初字第799号案件,以下简称799号案件]。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批露被告系工程的合伙承包人,但被告却称其是原告雇佣的人员。79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非自己签名的四笔款项合计366651元提出了异议。经审理,法院认定,该四笔款项系被告冒用原告签名向第三人领取的工程款,该款在原告与隆图公司的结算中予以扣除。该案生效后,隆图公司又通过诉讼向苏松宝追回了上述款项。上述诉讼发生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存在冒用原告签名领取工程款并不当占有的事实,故对工程账目进行了详核,发现另有八笔工程款合计613150元也系被告冒用原告签名领取。该款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工程款结算时,计入了已付工程款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冒领工程款,且未实际用于涉案工程,对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1315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称,被告系原告雇佣的人员。被告苏松宝辩称:本案诉争款项,为被告经手领取,但该款经原告确认,已被799号案件认定为工程款,并作出处理。原告对已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过的款项另行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第三人隆图公司未有述称。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第三人隆图公司将其承包的舟山医院内科大楼改造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原告王恩军。施工过程中,被告苏松宝参与了工程的日常管理。同年12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结算过程中,王恩军与隆图公司发生争议。2012年8月24日,隆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王恩军、苏松宝返还多领的工程款,即799号案件。该案审理过程中,王恩军对已领工程款中非自己签名的四笔款项合计366651元等提出了异议。经审理,法院认定该四笔款项王恩军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故在已领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据此作出判决。本案所涉的八笔款项,由被告领取,王恩军在799号案件中对此未提出异议,计入了已领取工程款中。799号案件生效后,隆图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将苏松宝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799号案件中扣除的366651元等款。经审理,法院认定366651元由苏松宝从第三人处领取,但未计入799号案件的已领取工程款中,故苏松宝取得该款无法律上的原因,此部分为苏松宝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一审为(2013)舟定民初字第863号案件,二审为(2014)浙舟民终字第36号案件]。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2012)舟定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案卷材料、(2014)浙舟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举证的(2012)舟定民初字第799号案件的相关案卷材料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799号案件系处理隆图公司与王恩军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所涉争议系王恩军与苏松宝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两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被告以此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款项由被告实际领取,在799号案件中已有反映,原告在该案中对此也予以确认。因被告实际参与工程日常管理,故上述确认不仅是对将该款计入隆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确认,还是对被告领取该款正当性的确认。故无论本案所涉款项中王恩军的名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侵权的事实都不存在,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主张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恩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32元,由原告王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钧钧人民陪审员 陈忠恺人民陪审员 张泽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