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执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重、仝红红、王欢、禇艳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重,仝红红,王欢,褚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户执字第00009号申请执行人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广禄,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旭科,男1989年7月19日生,汉族,系该社客户经理。被执行人王重,男,1977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仝红红,女,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欢,男,1984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褚艳,女,1985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户民初字第024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件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4380元,执行费2970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欢于2015年6月5日前将案件款付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户执字第00009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弋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