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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罗国芳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国芳,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罗国芳,男。委托代理人:张薇,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龙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4)哈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确保本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询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以上执行款项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1720968.17元,执行费19609.68元,共计1740577.85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司干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大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