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长沙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珉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珉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0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智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志,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珉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桔园小区新塘冲巷76号3楼。法定代表人程继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长沙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珉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珉辉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吉祥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3167号民事判决,现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6日,程继辉(乙方)以个人名义与湖南省金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程继辉从金富利公司受让取得位于长沙市望城坡经济开发区“富利商城”B栋(20-32号规划号,13缝)建设用地面积7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该地西邻雷锋东大道,北邻长益高速公路旁绿化广场,西靠开发区内东干渠道,南靠“富利商城”C栋。同年程继辉在其所购买该土地上修建一栋临时仓库,仓库占用了金富利公司未出售的部分土地面积。2004年10月8日,湖南省金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望城坡雷锋大道剩余建设用地面积3513.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卖给吉祥公司,吉祥公司就购买该土地向金富利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总价2600000元及向长沙市财政局支付了补楼面地价及配套费2590521元,共计5190521元。2005年11月,吉祥公司就该土地办理了长国用(2005)第0513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宗地与程继辉从金富利公司所购买土地相邻,靠其土地北侧。2011年12月,程继辉将其从金富利公司所购买的建设用地面积78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临时仓库转让给珉辉公司,珉辉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就该宗地取得长国用(2012)第0113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1月22日,程继辉以珉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吉祥公司出具《承诺函》,称:本公司有仓库一栋自2006年起一直存在于贵公司红线范围内,现本公司承诺,不影响公司的开发和利用,在接到贵公司通知之后一星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费用由我公司自行承担,无论是否收到贵公司通知,本公司最迟将于2013年4月15日之前自行拆除,如违反上述承诺而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我公司承担。另查明,经现场勘查,珉辉公司的临时仓库占地面积约200平方米,吉祥公司暂未开发建设该土地,二者均认可该临时仓库占用吉祥公司土地红线范围内的面积约为仓库占地面积的2/3即133平方米。之后,珉辉公司未按承诺拆除仓库,吉祥公司遂诉至法院。珉辉公司在收到法院该案诉状副本后于2014年6月拆除了将该临时仓库。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拆除临时仓库的诉求。权利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吉祥公司经等价有偿从金富利公司受让取得位于望城坡雷锋大道的长国用(2005)第0513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法对该宗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珉辉公司依法受让取得望城坡雷锋大道的长国用(2012)第0113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的临时仓库占用了吉祥公司的土地红线范围,对吉祥公司构成侵权,但珉辉公司已在该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拆除了该临时仓库,停止了侵权行为。吉祥公司诉请珉辉公司立即拆除建在吉祥公司土地上的临时仓库,已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涉案珉辉公司的临时仓库在吉祥公司购买土地前已修建,该临时仓库占用吉祥公司土地面积为133平方米,系其该宗土地总面积3513.32平方米的3.78%,所占用比例极小,且诉讼中吉祥公司未能提交其已办理该宗土地开发建设的相应合法审批手续以及珉辉公司的临时仓库对吉祥公司土地开发建设已造成实质性影响和实际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吉祥公司诉请珉辉公司赔偿整块土地使用权价值年限的损失和土地总价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珉辉公司在该案吉祥公司起诉前未拆除涉案临时仓库,导致吉祥公司提起诉讼而产生诉讼费损失,酌情认定由珉辉公司承担该案50%的诉讼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驳回长沙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9元,由长沙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14.5元,湖南珉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14.5元。该款长沙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湖南珉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支付给长沙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吉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并必须办理相应的转让过户手续。开发建设城市商品房,应该是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企业。据此,程继辉不可能从金富利公司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即便是被上诉人珉辉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但原审法院既没有对该证据三性进行认定,也没有对其是否真实进行阐述。在珉辉公司建于吉祥公司购买土地上的临时仓库不拆除情况下,吉祥公司无法进行开发建设,导致发生土地使用权年限损失以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理应认定珉辉公司侵权并对吉祥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珉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基本属实。临时仓库是珉辉公司1999年购买土地后所建,该土地是以珉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购买,要转到公司名下进行确认,上诉人提到的承诺书系被迫签订。本案土地并未开发,由于上诉人在土地上还有建筑物在经营,遂珉辉公司没有拆除。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珉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吉祥公司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珉辉公司的临时仓库在吉祥公司购买土地前已修建,该临时仓库占用吉祥公司土地面积比例极小。吉祥公司诉称珉辉公司的临时仓库对其土地开发建设造成实质性影响和实际经济损失,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判决驳回吉祥公司要求珉辉公司承担实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长沙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9元,由长沙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坤审判员 刘完玲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