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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柴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989号原告:柴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柴某某承担。审判员  李光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静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