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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执复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金博士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阮善海,刘兴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郑执复字第2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士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远征,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阮善海,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兴忠,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永正申请执行阮善海、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复议人金博士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执行依据确定的金博士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明确。金博士公司关于不欠阮善海工程款的异议理由,实质是在执行过程中主张债务抵销,因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及主体与宁陵县法院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及主体均不一致,不具备债务抵销的法定条件,故驳回其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称,一、本案的执行依据(2014)开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被执行人金博士公司欠付被执行人阮善海工程款具体数额,执行依据不明确、不具体;二、执行法院(2015)开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认定被执行人金博士公司与被执行人阮善海之间不符合债务抵销违反法律规定;三、执行法院执行异议程序只能审查本案生效判决的执行行为,执行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无权对债务抵销等实体内容作出认定。故申请撤销(2015)开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同执行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法院向申请复议人金博士公司和刘兴忠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是告知其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以及逾期不履行法律义务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该执行通知书并没有对申请复议人采取具体执行强制措施,没有对申请复议人的权利造成任何影响。对该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申请复议人在异议书中提出其与被执行人互负债务,实质是对本案债务提出债务抵销的请求,(2015)开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认定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阮善海之间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条件,驳回其请求。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只提交了被执行人阮善海欠其债务的生效法律文书,未提交其欠阮善海债务的具体数额和已届清偿期的证据。申请复议人主张与被执行人之间发生债务抵销的条件尚不成就,其主张债务抵销不能成立,执行法院认定本案不具备债务抵销的法定条件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通知书中将申请复议人对上述债务承担的责任表述为“连带清偿责任”同执行依据中认定的“在欠付阮善海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该表述明显不当,该内容已经在异议裁定中予以纠正,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执行法院向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金博士公司和刘兴忠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及认定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阮善海之间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XX审 判 员  许立代理审判员  朱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