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清华、付丽与尉超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华,付丽,尉超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459号原告:张清华,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付丽,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被告:尉超杰,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张清华、付丽与被告尉超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华、付丽,被告尉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清华、付丽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从原告处购买了48000元的家禽用饲料,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先后给原告书写欠条两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48000元���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尉超杰辩称:2012年11月购买原告的饲料是被告与另外一家购买的,被告已陆续偿还,因另外一家对饲料质量提出异议,不愿偿还饲料款,该饲料款不应由被告偿还,被告只是他们中间的介绍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9日的欠条一份,证明饲料是发给被告的,被告的司机书写,被告签的名。被告对该欠条提出异议,称没有打过该欠条。2、2013年2月3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8000元饲料款的事实。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原告胁迫签的字。三、两原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生意是两原告的。被告称只认识原告张清华,不认识原告付丽。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对欠款的具体数额书写不明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欠条是原告胁迫签的字,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不认识原告付丽,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被告在两原告处购买家禽用饲料,未付货款。2013年2月3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48000元,被告为原告张清华打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3月10日前还清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饲料款款的违约责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该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称该饲料是他人购买,自己只是介绍人,该饲料款不应由其偿还的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尉超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清华、付丽饲料款4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尉超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