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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光真,(自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徐生,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事先准备的防狼喷雾剂至本市崇川区任港街道南通港村,发现被害人龙某乙站在南通港村五组44号门口,即上前搭讪,以借打手机为名,跟随龙某乙至其暂住地门口,当被告人张某从龙某乙手中接到步步高ViVO手机后,即用随身携带的防狼喷雾剂喷至龙某乙脸部,欲准备将手机抢走,龙某乙紧抓住其衣服不放,被告人张某为摆脱被害人,边逃边将自己的衣服脱下,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140元。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龙某乙的陈述,证人龙某甲、姜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病历资料,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危险性工具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怀洲审 判 员  张培贤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林附法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