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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农民初字第5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艾宝山与王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宝山,王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5402号原告艾宝山,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村出纳员,现住农安县。被告王洋,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农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龙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宝山诉被告王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宝山、被告王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驾驶吉ANN8**号两轮摩托车沿华家华半坡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西臧家“丁”字路口,遇被告王洋驾驶吉AL92**号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向西右转弯,两车相撞,事故致艾宝山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农安县宝华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54247.6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要求被告王洋赔偿。被告王洋辩称,同意赔偿,但现在没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及鉴定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的费用,如交通费、鉴定拍片的费用以及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对误工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为农民,误工不必然产生经济损失,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损失的证据,且原告年龄超过60岁,我方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异议。2、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出院诊断书1份、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2014年10月21日三张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需要提供门诊手册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其它无异议。3、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1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以此为依据计算误工费有异议。根据相关解释,原告应有持续误工的证明,原告住院14天,全休一个月。如确有损失,误工天数应是一个月零14天。4、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农业人口。被告无异议。5、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是鉴定产生属于间接费用。被告王洋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王洋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原告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2、吉AL92**号车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原告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庭对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中的2014年10月21日三张收据,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他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不予采信。被告王洋的证据,原告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8时许,原告艾宝山驾驶吉ANN8**号两轮摩托车沿华家华半坡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西臧家“丁”字路口,遇被告王洋驾驶吉AL92**号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向西右转弯,两车相撞,事故致艾宝山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农安县宝华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一万元。被告王洋驾驶的吉AL92**号微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被告王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行经无信号路口时,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王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洋赔偿。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适当保护300元。原告是农民,超过60周岁,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所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艾宝山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291.28元;2.护理费108.59元×14天=1520.26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5.残疾赔偿金22274.6元×19年×10%=18280.29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46891.83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5100.55元,合计35100.55。被告王洋赔偿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11971.2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洋达成和解,由王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用10000元。该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艾宝山人民币35100.55元。二、被告王洋赔偿原告艾宝山10000元(已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邮寄费216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孙 波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玉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