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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钱亚涛,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小事产生矛盾,双方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基础,加之平时缺乏沟通,彼此结怨很深,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于2014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