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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0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4年9月19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悬挂假牌蒙H×××××号牌),沿高碑店市新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桥乡赵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左转弯的被害人杜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某、郭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被告人郭某弃车逃逸。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杜某的伤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急性闭合性胸外伤,肺挫裂伤;3、骨盆骨折;4、左小腿骨折(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右大腿皮裂伤;6、膀胱挫伤;7、全身多处皮擦伤;8、吸入性肺炎;分析认定符合受钝性外力致伤特征,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的亲属通过高碑店市交警队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郭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郭某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先给付八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全某、杨某、华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建立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人民陪审员  王昀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