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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906福建省晋江市嘉雄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与张文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嘉雄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张文享,李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嘉雄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深沪西峰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0527246-0。法定代表人蔡加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奕山、林文,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享,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清沙、肖辉胜,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嘉雄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下称嘉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享、李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6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李俊曾经任职于嘉雄公司,并以嘉雄泳装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业务,嘉雄公司经常为嘉雄泳装厂支付、收取货款,同时李俊亦自己开办企业。李俊以嘉雄泳装厂的名义陆续向张文享采购服装辅料,并于2014年7月5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尚欠张文享货款70002元。李俊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认为:李俊曾经在嘉雄公司任职,并以嘉雄泳装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业务,而嘉雄泳装厂与嘉雄公司存在密切的经济联系,同时李俊亦自己开办企业,根据张文享、嘉雄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认定李俊在签署本案对账单时是嘉雄公司的员工或李俊与嘉雄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但对于张文享而言,李俊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嘉雄公司承担,张文享要求李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所设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嘉雄公司尚欠张文享货款700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嘉雄公司应当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由于双方对于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未作明确约定,张文享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履行还款义务,张文享起诉之日可视为其主张权利之日,故张文享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嘉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张文享货款70002元,并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张文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嘉雄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嘉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被告应是李俊,而非嘉雄公司。张文享错列嘉雄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没有驳回张文享的起诉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李俊系嘉雄公司的员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嘉雄泳装厂(雄宇泳装厂)并非嘉雄公司的分厂,与嘉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嘉雄泳装厂(雄宇泳装厂)系由李俊个人出资设立并经营,据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承担。嘉雄公司与张文享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李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俊的行为不能代表嘉雄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而非由嘉雄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应由张文享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嘉雄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的相关系列案件共有16件,上述案件的原告均是没有关联性,所提供的证据完全一致,且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对账单》均是由李俊签名或者由其财务人员洪清涵起诉前临时签名确认的,系临时制作,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上诉人均不清楚,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文享诉讼请求或对嘉雄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张文享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李俊、洪清涵系嘉雄公司员工。本案买卖合同双方为张文享与嘉雄公司。李俊、洪清涵等人所在嘉雄泳装厂(雄宇泳装厂)是嘉雄公司所设立的业务部门,嘉雄公司提供的《现金收入凭证》、《现金支出凭证》等足以证明该事实。嘉雄公司长期为嘉雄泳装厂支付货款、工资、加班夜宵费及李俊出国参展等经营性费用,并代嘉雄泳装厂收取货款,且从形式上都是由嘉雄泳装厂经理李俊、出纳侯尔朝君、会计洪清涵签名后交给嘉雄公司做账,可见,这些凭证是嘉雄公司与嘉雄泳装厂之间的内部做账凭证,足以证明嘉雄公司设立嘉雄泳装厂的事实。《对账单》不仅有李俊签名,还有洪清涵签名,可以证实嘉雄公司向张文享购买货物及结欠款项行为,且嘉雄公司就本案买卖关系向张文享支付货款足以证明其系买卖合同关系一方。原审认定李俊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俊答辩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李俊的结算行为是代表嘉雄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而原审判决偏离和回避这个争议焦点,认定李俊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考虑到原审判决李俊不必承担民事责任,李俊不具有上诉利益,故未提起上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俊自2006年受雇于嘉雄公司,代表该公司从事业务活动,于2014年7月5日以经手人身份与张文享进行货款结算。李俊上述行为应定性为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由嘉雄公司向张文享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而原审却认定李俊构成表见代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李俊在嘉雄公司任职从事经营活动,诉争的结算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事实,李俊在原审中已作了陈述和举证,足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嘉雄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张文享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李俊认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7月5日,洪清涵、李俊出具一份《欠款凭证》给利翔线业(张文享),载明:经双方合同结算,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双方对合同履行中有关数量、质量、金额、收取款项等事项确认无误,现福建省晋江市嘉雄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结欠利翔线业(张文享)人民币:70002元等。洪清涵在该凭证上签署“财务核对:70002元”并签名,李俊在该欠款凭证上签署“经财务核对供应商对账无误。嘉雄分厂经手人李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嘉雄公司是否应当对2014年7月5日李俊、洪清涵签名的《欠款凭证》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嘉雄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文享、李俊对该争议焦点的理由与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被上诉人李俊二审补充提供:1、汇款凭证,证明嘉雄泳装厂的相关业务收入汇入嘉雄公司账户,系嘉雄公司的营业收入;2、购销合同、买卖合同,证明李俊代表嘉雄公司与相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3、中国财保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警拖车费发票、中国财保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修理项目及其修理发票、保险业专用发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明李俊于2012年1月27日驾驶嘉雄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加雄的闽CS08**车辆在江西省南城县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嘉雄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附条件质证认为:对于李俊提供的汇款记录、中国财保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警拖车费发票、中国财保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修理项目及其修理发票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于购销合同、买卖合同来源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材料时间也与本案时间不一致,上述内容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主张;对于保险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有发生事故,无法证明车主蔡加雄与李俊的关系。被上诉人张文享质证认为,对李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进一步印证嘉雄泳装厂是上诉人嘉雄公司业务部门的事实。本院认为:张文享提供的2014年7月5日《欠款凭证》载明与嘉雄公司对账,洪清涵、李俊予以确认,并且李俊是以嘉雄分厂经手人名义确认的,张文享有理由相信嘉雄分厂系嘉雄公司开办的。而嘉雄公司提供的《现金收入凭证》、《现金支出凭证》、《雄宇泳装公司2013年1月份现金支出表》等,体现“嘉雄泳装还嘉雄公司借款”、“现金支付嘉雄泳装还嘉雄公司借款”,表明嘉雄公司与嘉雄泳装(雄宇泳装)存在极为密切关系和频繁的款项来往以及嘉雄公司知道嘉雄泳装对外以嘉雄企业、嘉雄公司或嘉雄企业·泳装名义、雄宇泳装等名称等开展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嘉雄公司应对嘉雄泳装分厂对外以其名义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洪清涵、李俊系嘉雄泳装分厂的工作人员,其在《对账单》上签字行为代表嘉雄泳装分厂,因此,嘉雄公司对该对账单的欠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李俊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嘉雄公司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嘉雄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斌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