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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阴区恒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华军、张丽丽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区恒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华军,张丽丽,刘兵,尤希娟,石海军,张守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227号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恒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31号。法定代表人臧金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晓波。被告张华军。被告张丽丽。系张华军妻子。被告刘兵。被告尤希娟。被告石海军。被告张守伟。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恒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被告张华军、张丽丽、刘兵、尤希娟、石海军、张守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晓波,被告张华军、尤希娟、石海军、张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丽、刘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华军、刘兵、尤希娟、石海军、张守伟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向张华军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14‰,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的50%加付利息,被告刘兵、尤希娟、石海军、张守伟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被告张丽丽向原告签订了《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按约向被告张华军发放了贷款15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7日,并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但自贷款发放后至今已三个月,被告张华军从未按约履行按月归还利息,已属严重违约,被告刘兵、尤希娟、石海军、张守伟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华军、张丽丽、刘兵、尤希娟、石海军、张守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6370元(2015年2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2、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华军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张华军自己经营出现问题,并又替他人担保,现请求分期还款。被告尤希娟辩称,为张华军担保是事实,但个人能力有限,无法替张华军偿还贷款。被告石海军辩称,为张华军担保是事实,但贷款是张华军用的,应由张华军来还。目前石海军也没有能力还款,并且张华军还欠石海军钱。被告张守伟辩称,为张华军担保是事实,但个人没有能力替张华军还贷。被告张丽丽、刘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华军、刘兵、尤希娟、石海军、张守伟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向张华军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14‰,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借款按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刘兵、尤希娟、石海军、张守伟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措施。被告张丽丽向原告签订了《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按约向被告张华军发放了贷款15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7日,并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华军未能按月归还利息,另四担保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后,原告主动将借款期限外的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华军、刘兵、尤希娟、石海军、张守伟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华军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张华军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利息,但被告张华军自取得借款后已连续三个月未还利息,足以影响借款安全,原告请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刘兵、尤希娟、石海军、张守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丽丽向原告签订了《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应与被告张华军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合同约定期限外的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丽丽、刘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恒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按月利率14‰计算;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丽丽、刘兵、尤希娟、石海军、张守伟对被告张华军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7元,减半收取1713.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岳朝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