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吴忠市利通区玉东金属工艺加工部与人杨小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忠市利通区玉东金属工艺加工部,杨小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市利通区玉东金属工艺加工部,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利宁街盐业公司向南50米。负责人马玉东,系该加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麒,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峰,男,1984年3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委托代理人祁丽萍,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吴忠市利通区玉东金属工艺加工部(以下简称玉东加工部)因与被上诉人杨小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东加工部的委托代理人马海麒,被上诉人杨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祁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到原告玉东加工部上班,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3、右侧额部皮肤肿胀。2013年9月9日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3月31日吴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吴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该委员会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了吴劳人仲案字(2014)第2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490元。以上共计109105元,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双方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属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错误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公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系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为其工作,受其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4月16日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此认定被告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诉请不应支持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小峰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与原告玉东加工部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辩解主张,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按被告杨小峰在原告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标准并以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支付。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48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工资应以吴忠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核定的缴费基数2229元确定被告工资标准应为2229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工资依据统筹地区2012年宁夏职工平均工资4080元确定被告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16日至申请仲裁之日及2014年4月14日,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80元,被告只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又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六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六个月”。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足额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560元(4080元/月×7个月=28560元);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480元(4080元/月×6个月=24480元);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480元(4080元/月×6个月=24480元);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被告的伤情,对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较为适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480元(4080元/月×6个月);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在自治区内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工伤的,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计发十五元伙食补助费”之规定,被告住院治疗9天,伙食补助费为135元(9天×15元=135元);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之规定,原告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被告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49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忠市利通区玉东金属工艺加工部与被告杨小峰于2014年4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吴忠市利通区玉东金属工艺加工部支付被告杨小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490元,以上共计10910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玉东加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杨小峰的工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杨小峰的工资应认定为2229元,而非4080元;2.上诉人玉东加工部对于被上诉人杨小峰十级伤残等级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要求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但未得到准许。现上诉人玉东加工部在二审再次要求重新鉴定,请求准许。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小峰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玉东加工部上诉请求;2.上诉人玉东加工部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小峰的工资为4080元,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玉东加工部提交的2013年5月17日社保费也未加盖社保部门印章,不符合证据相关规定,同时该核定表中显示仅有24人保险基数为53496元,工伤保险总额为802.56元,并未显示被上诉人工资为2229元,也不能简单以53496元除以24人计算,上诉人玉东加工部提交的该核定表属于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被上诉人杨小峰的工资是2229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单位为上诉人玉东加工部而不是被上诉人杨小峰,上诉人玉东加工部作为用人单位有自己的工资表,可上诉人玉东加工部执意不提交法庭,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3.上诉人玉东加工部称要对被上诉人杨小峰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申请,由市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小峰的劳动能力鉴定是由吴忠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并不是被上诉人杨小峰自行作出,依据民事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的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并且提出申请可以重新鉴定,本案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保险办法第21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区劳动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意见自收到鉴定意见15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案中上诉人玉东加工部称2014年6月18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鉴定,而鉴定意见作出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上诉人玉东加工部申请时间显然超过法律规定时间,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玉东加工部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玉东加工部,被上诉人杨小峰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杨小峰的因公受伤前的工资如何认定;2.上诉人玉东加工部要求对被上诉人杨小峰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小峰自2013年4月16日为上诉人玉东加工部提供劳动是事实,上诉人玉东加工部未与被上诉人杨小峰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存在过错。故上诉人玉东加工部与被上诉人杨小峰之间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杨小峰因工受伤后,被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小峰以上诉人玉东加工部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与上诉人玉东加工部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玉东加工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抗辩主张,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杨小峰的主张,并结合本案实际对被上诉人杨小峰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玉东加工部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工资表等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杨小峰因公受伤前的工资,对此其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玉东加工部上诉主张要求对被上诉人杨小峰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因上诉人玉东加工部未在规定的复核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故其在审理期间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经核,上诉人玉东加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小峰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马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瑾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