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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宋佳奇与刘缪宇、陈玉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佳奇,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刘缪宇,陈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佳奇,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李艳(宋佳奇母亲),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外经路5号。法定代表人郭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峰,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缪宇。委托代理人李丽丹,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龙,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原审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刘继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卓,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佳奇、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缪宇、陈玉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三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佳奇的委托代理人李艳,上诉人中再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峰,被上诉人刘缪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丹,被上诉人陈玉龙,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日0时25分许,宋佳奇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发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抚顺街口,遇陈玉龙、刘缪宇、陈暄文跨越中心金属隔离护栏由西向东横过安发桥,大众牌小型轿车前端刮撞陈玉龙、刘缪宇、陈暄文,造成陈玉龙、刘缪宇、陈暄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宋佳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玉龙、刘缪宇、陈暄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缪宇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8天,支付医药费463909.15元。陈玉龙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3天,支付医药费266044.63元。宋佳奇向刘缪宇、陈玉龙各支付医疗费30000元。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向刘缪宇、陈玉龙各支付医疗费5000元。刘缪宇的损伤已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右小腿胫腓骨骨折伤残等级待外固定架取出二个月后评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需1人护理4个月。二次手术取两处内、外固定物,费用约需0.8-1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陈玉龙的损伤已构成两个九级和两个十级伤残;双小腿胫腓骨骨折伤残等级待外固定架取出二个月后评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需1人护理6个月。二次手术取两处外固定物,费用约需0.8-1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面部瘢痕整容费用约需2-3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中再生公司,宋佳奇系中再生公司×××号车辆驾驶员。2013年5月31日,中再生公司指派宋佳奇将×××号车辆开回家等候受领任务。另查明,中再生公司所有的×××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哈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另询问,陈暄文放弃向宋佳奇、中再生公司、人保财险哈分公司主张权利。刘缪宇诉称:2013年6月2日0时25分许,宋佳奇驾驶中再生公司所有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发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抚顺街口将刘缪宇撞伤。刘缪宇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认定刘缪宇、宋佳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缪宇要求宋佳奇及中再生公司赔偿医疗费246937.91元、误工费25732元、护理费33608元、交通费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78144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器具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玉龙诉称:2013年6月2日0时25分许,宋佳奇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发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抚顺街口,遇陈玉龙、刘缪宇、陈暄文跨越中心金属隔离护栏由西向东横过安发桥,大众牌小型轿车前端刮撞陈玉龙、刘缪宇、陈暄文,造成陈玉龙、刘缪宇、陈暄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宋佳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玉龙、刘缪宇、陈暄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玉龙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较重转入康复科进行治疗。陈玉龙要求宋佳奇赔偿医疗费161602.51元、误工费19296元、护理费29370元、交通费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3360元、复印费187.50元、残疾赔偿金57542.4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面部斑痕整容费18000元;二次就医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963元、护理费1089元;中再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意见书中二次手术取两次固定物按实际发生费用履行,没有进行主张。宋佳奇辩称:刘缪宇、陈玉龙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刘缪宇、陈玉龙各项合法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超出的部分,由刘缪宇、陈玉龙自行承担50%;其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在人保财险哈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支付给刘缪宇、陈玉龙;不足的部分才应由宋佳奇及中再生公司最终承担;宋佳奇系中再生公司职工,驾驶的是公司的车辆,中再生公司对车辆的管理有明确的制度,但却没有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对车辆管理存在重大瑕疵,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佳奇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分别给刘缪宇、陈玉龙垫付一部分医药费,应在最终宋佳奇应承担的责任中扣除。中再生公司辩称:刘缪宇、陈玉龙起诉要求中再生公司因宋佳奇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的。中再生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已经依法投保交强险并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该车辆为新购车辆,质检合格,符合安全行驶条件,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驾驶员和行人混合过错导致。中再生公司的车辆管理中,严禁公车私用,中再生公司不存在管理过错。因此,中再生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车辆所有人的过错,故不应对刘缪宇、陈玉龙的人身损害承担过错责任;宋佳奇虽曾系中再生公司员工,但事故发生时并非受单位指派出车执行工作任务。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询问笔录记载,宋佳奇是在2013年6月2日00时许,与朋友赫楠、表弟李宪志及其女朋友共同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一烧烤店吃饭后,送赫楠回哈尔滨市道里区光华小区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可见,宋佳奇用车为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拉乘非单位人员的公车私用行为。其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再生公司的车辆管理规定,中再生公司已经对其作出了严肃处理。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作为用人单位的中再生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再生公司认为,刘缪宇、陈玉龙请求中再生公司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哈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在与中再生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刘缪宇、陈玉龙各支付5000元的医疗费,刘缪宇、陈玉龙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1万元按照刘缪宇、陈玉龙实际损失依据比例偿付,超过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中再生公司承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三者险的规定按照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事故比例进行赔付,且对刘缪宇、陈玉龙超过损失的部分按其各自实际损失的比例分担保险金。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哈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人保财险哈分公司作为宋佳奇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刘缪宇、陈玉龙的损失。刘缪宇、陈玉龙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刘缪宇、陈玉龙、宋佳奇、中再生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宋佳奇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虽不属于执行职务致人损害,但在事故发生前中再生公司允许宋佳奇将肇事车辆开回家等候任务的行为,使车辆处于一种脱离管理、失去控制的状态,中再生公司因对车辆监管不力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刘缪宇、陈玉龙、宋佳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刘缪宇、陈玉龙应承担故40%的责任,剩余60%由宋佳奇、中再生公司分担,宋佳奇应对刘缪宇、陈玉龙损失范围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负42%赔偿责任,中再生公司应对刘缪宇、陈玉龙损失范围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负18%赔偿责任。关于刘缪宇主张的各项损失,医药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收款凭证为依据认定为463909.15元。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为9000元,医疗费合计472909.15元。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20830元标准,结合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共计13886.67元。护理费因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刘缪宇在住院期间2人护理6天按票据认定为4200元,剩余住院天数62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918元为标准计算,合计33288.87元;交通费无票据证明,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日均5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住院天数68天,共计3400元;残疾赔偿金因鉴定为九级残及十级残,并结合黑龙江省2012年度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0元,计算20年,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36135.96元,因右小腿胫腓骨骨折需待外固定架取出二个月后评定伤残等级,待鉴定出伤残等级后,可另行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损害程度酌情认定为9000元。关于陈玉龙主张的各项损失,医药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收款凭证为依据认定为266044.63元。面部瘢痕整容费用依据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为25000元,医疗费合计291044.63元。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406元标准,结合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合计30338.33元。护理费因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918元为标准计算,合计43633.30元;交通费无票据证明,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日均5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住院天数93天,共计4650元;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复印费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鉴定为两个九级残及两个十级残,并结合黑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计算20年,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85248元,因双小腿胫腓骨骨折需待外固定架取出二个月后评定伤残等级,待鉴定出伤残等级后,可另行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损害程度酌情认定为12000元。陈玉龙主张二次就医期间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因未实际发生费用,不予支持。二次手术取两处外固定物的费用因陈玉龙主张按实际支出计算,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处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商业三者险应按刘缪宇、陈玉龙花费医疗费比例进行分配,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应赔偿刘缪宇37140元,陈玉龙22860元,扣除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先行向刘缪宇、陈玉龙各赔付的5000元,人保财险哈分公司仍需赔偿刘缪宇医疗费32140元,赔偿陈玉龙医疗费17860元。宋佳奇应赔偿刘缪宇医疗费183023.04元、陈玉龙医疗费112637.46元,扣除宋佳奇先行向刘缪宇、陈玉龙各赔付的30000元,宋佳奇仍需赔偿刘缪宇医疗费153023.04元,陈玉龙医疗费82637.46元。中再生公司赔偿刘缪宇医疗费78438.45元,赔偿陈玉龙医疗费48273.2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按刘缪宇、陈玉龙应获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比例进行分配,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应赔偿刘缪宇38533元,赔偿陈玉龙71467元。宋佳奇赔偿刘缪宇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586.97元,赔偿陈玉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896.10元。中再生公司赔偿刘缪宇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80.13元,赔偿陈玉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955.47元。宋佳奇应赔偿刘缪宇住院伙食补助费1428元、赔偿陈玉龙住院伙食补助费1953元。中再生公司赔偿刘缪宇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赔偿陈玉龙住院伙食补助费837元。宋佳奇应赔偿陈玉龙复印费131.25元。中再生公司赔偿陈玉龙复印费56.25元。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缪宇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533元、陈玉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46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分别赔偿刘缪宇医疗费32140元,陈玉龙医疗费17860元;三、宋佳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缪宇医疗费153023.0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58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8元;四、宋佳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玉龙医疗费82637.4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89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3元,复印费131.25元;五、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缪宇医疗费78438.4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8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六、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玉龙医疗费48273.2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95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7元,复印费56.25元;七、驳回刘缪宇的其它诉讼请求;八、驳回陈玉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286元,刘缪宇承担4542元,陈玉龙承担3572.40元,宋佳奇负担8520.12元、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51.48元(刘缪宇案件受理费7755元,刘缪宇承担3102元,宋佳奇负担3257.10元、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95.90元,刘缪宇鉴定费3600元,刘缪宇承担1440元,宋佳奇负担1512元,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8元;陈玉龙案件受理费5331元,陈玉龙承担2132.40元,宋佳奇负担2239.02元、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9.58元,陈玉龙鉴定费3600元,陈玉龙承担1440元,宋佳奇负担1512元、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8元。该款项刘缪宇、陈玉龙已预付,宋佳奇、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缪宇、陈玉龙)。宋佳奇、中再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宋佳奇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商业三者险5万元的承担适用法律错误,刘缪宇、陈玉龙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刘缪宇、陈玉龙的误工费计算错误;宋佳奇系中再生公司职工,驾驶的是中再生公司的车辆,中再生公司没有严格执行车辆管理制度,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其过错与宋佳奇的过错无法划分具体责任比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宋佳奇承担主要责任、中再生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改判由宋佳奇与中再生公司对刘缪宇、陈玉龙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缪宇辩称:原审根据刘缪宇伤残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误工费至医疗终结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陈玉龙辩称:不同意宋佳奇上诉请求。中再生公司辩称:宋佳奇是私自用车,违反了单位的管理规定,宋佳奇没有遵守单位派车规定,引发了交通事故,是宋佳奇个人原因,与中再生公司无关。人保财险哈分公司辩称:原审对误工费认定有误,其他同意原审判决。中再生公司上诉称:中再生公司指派本公司驾驶员宋佳奇将×××号车辆开回家,随时等候出车任务的做法,不具有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宋佳奇驾驶的车辆是单位办公室的负责接待等事宜的“机动用车”,随时有可能被单位派往车站或飞机场接送单位客户,而司机宋佳奇的住处离单位很远且属堵车路段,因此允许宋佳奇将车辆开回家等候任务,但单位的《车辆管理规定(修订)》中明确规定不得私自用车,因此宋佳奇对车辆具有临时妥善保管的义务和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宋佳奇私自用车后,司机与行人各自违章导致的,与单位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单位对车辆不存在管理过失,更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上的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责任的过错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中再生公司具有过错并判令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再生公司不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解释列举的过错行为,中再生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已经尽到检查机动车车况、检查驾驶人员驾驶资格等相应义务,因此不应当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审中已查明刘缪宇系农村户口,在刘缪宇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单的情况下,不应当支持其关于误工费请求,更不应依据2012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认定其误工费金额。陈玉龙未能提供证实其误工费标准的有效证据,原审对陈玉龙误工费金额的认定标准存在错误,其误工费应当依据其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综上,原审判决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中再生公司存在过错并判令中再生公司承担18%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缪宇、陈玉龙和宋佳奇关于由中再生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刘缪宇辩称:原审已经提供误工费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玉龙辩称:原审判决给付陈玉龙的工资有依据,在银行能打出流水账目。不同意中再生公司的上诉请求。宋佳奇辩称:不同意中再生公司提出的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人保财险哈分公司辩称:原审对刘缪宇、陈玉龙误工工资认定有误,不同意中再生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中再生公司应否对宋佳奇肇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宋佳奇承认其在驾驶车辆肇事时属公车私用,且未经中再生公司允许。原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宋佳奇请求由中再生公司承担其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中再生公司应否承担过错责任问题。宋佳奇系中再生公司雇佣人员,其驾驶公车办私事行为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借用、租赁驾驶他人机动车的情形。中再生公司应当预见宋佳奇将车辆开离其公司可能存在潜在的风险,但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公车私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中再生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负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原审判令其在宋佳奇应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再生公司主张其指派宋佳奇将×××号车辆开回家的做法,不具有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判决对刘缪宇、陈玉龙误工费标准的认定是否错误问题。刘缪宇户籍地在黑龙江省双城市新兴乡东华村,原审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刘缪宇误工费正确。陈玉龙户籍地为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原审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陈玉龙误工费并无不当;(四)关于原审判决对刘缪宇、陈玉龙的误工费数额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问题。原审中,经司法鉴定确认刘缪宇、陈玉龙的医疗终结时间分别为伤后8个月、10个月。据此原审判决按医疗终结时间计算刘缪宇、陈玉龙误工费亦属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5元,由上诉人宋佳奇、黑龙江省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分别负担387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凤云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郑兴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