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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台民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1217号原告周某某,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被告芦某某,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叫芦某甲,现年19岁。婚初原、被告相处较好,一起做生意,一家人很开心。到了1996年8月,被告突然变得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因一点家务琐事就与原告打架并持菜刀砍原告,当时原告想提出离婚但考虑到孩子尚小就一直忍让着被告。谁知被告现在却变本加厉地对待原告,经常当着朋友、邻居的面侮辱原告。2014年5月,原告在与邻居玩麻将时,被告叫原告回家,原告说马上回家,被告就拿出浓硫酸朝麻将桌上倒。被告的这种行为已严重威胁原告的生命安全,现在原、被告形同路人且已分居多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准予离婚;2.位于汉台区某楼十组有一套老房,以后如有拆迁房产按三份平分;3.婚后无债务,无共同财产。被告芦某某辩称,其不想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还是可以的。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主要是被告不喜欢看原告打麻将。原、被告是从2013年夏天开始不在一起住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芦某某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4年6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9月15日生育一子芦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芦某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家庭是由夫妻双方共同构筑而成,夫妻感情也是需要双方倾心维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共同携手走过了20年的岁月。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如能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加强交流,用真心维护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能改进。原告请求本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汉宁代理审判员  王一凡人民陪审员  宋淑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小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