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5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由本院决定,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FX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宜居时尚小镇小区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石某相撞,造成石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冯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FX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宜居时尚小镇小区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石某相撞,造成石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案发后,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2万元,民事部分已调解。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无前科证明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害人石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双方调解协议书、收款条。3.接处警登记表。4.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2014年5月4日0时10分许,冯某某驾驶豫FX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居时尚小镇小区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石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石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将冯某某带至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讯问,冯某某对该案供认不讳。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7.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石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8.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从冯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份。9.证人薛某某的证言:我在杨庄新社区工地上负责后期工作,石某负责该社区9号楼工地巡逻工作,主要是看工地上的材料。2014年4月1日石某到这个楼上工作,昨天晚上12时石某接班后,在工地外中华路宜居时尚小镇小区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10.证人石某某的证言:我父亲石某前年秋天通过人介绍去杨庄新社区长期看工地,吃住在工地上,基本上一月才回家一次。2014年5月4日凌晨,交警队的民警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父亲出了事故。11.证人闫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4日凌晨,我丈夫驾驶中型货车沿中华路行驶至宜居时尚小镇小区附近时,一个60来岁的老头低着头从小区出来过马路,当我们看见他时已感到有东西碰到车右边挡风玻璃上,我丈夫说出事儿了,就停车下去看人,随时就打了120、110,120的来了后说人不行了,紧接着交警队的民警也来了。1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3日23时40分许,我驾驶豫FX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从鹤壁淇滨区出发,我妻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当行驶至中华路汤阴宜居时尚小镇0时10分许,一个穿大衣的男子突然从路东小区出来,走的比较快,手里提着录音机和电灯,我发现对方时离我仅有二三米远,来不及刹车撞到了对方,事故发生后,我赶紧停车跑到伤者身边,叫他没有反应,我就赶紧打了110和120,120来了后说人已经不行了,之后110就到了,民警勘查过现场后,我被带到了交警队。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李治国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明晖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