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团风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团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浠水县第一看守所。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浠水县清泉镇文化路慧鸣琴行内,趁被害人胡某上厕所之机,盗走胡某放在钢琴上的蓝色手提袋里的黑色钱包,被告人杜某将钱包放入裤子口袋后离开现场,胡某发现钱包被盗后立即追赶被告人杜某,在文化路上将被告人杜某抓住并在其裤子右口袋拿出了被盗的黑色钱包,此时巡逻特警经过此地,将被告人杜某控制并扭送至浠水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经清点钱包内装有人民币2310元、一张建设银行龙卡通、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四张会员消费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四张、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闻 思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惠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