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正岁与王玉顺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岁,王玉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岁,曾用名李文涛,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冬玫,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顺,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清华,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正岁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正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玫,被上诉人王玉顺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正岁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玻璃经营,王玉顺长期受雇于李正岁。2013年7月5日16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南段李正岁租赁的仓库,王玉顺和王俊在抬玻璃的过程中,玻璃突然破碎割伤了王玉顺右臂,王玉顺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王玉顺伤情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代偿期,2、右前臂切割伤。2013年8月13日王玉顺出院,共计住院39天。住院期间李正岁已支付医疗费62108.73元,李正岁还向王玉顺支付其他费用4600元。2013年11月15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玉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王玉顺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王玉顺原系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乡西高庄村委王才庄居民,现已变更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街道办事处西高庄居委会王才庄居民组。王玉顺的父亲王留才,1940年5月27日出生,王玉顺的母亲刘金花,1940年3月2日出生。王玉顺共有兄弟姐妹六人。原审法院认为,王玉顺为李正岁提供劳务过程中,在抬玻璃时被玻璃割伤右臂,事实清楚,李正岁予以认可,作为接受劳务服务的李正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玉顺作为成年人自身未注意安全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王玉顺居住地已变更为居民委员会,为城镇管辖范围,其相关损失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王玉顺的各种损失包括:一、医疗费62108.73元。二、误工费,王玉顺请求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32天,计款8100.11元。三、护理费,王玉顺请求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算39天,计2393.2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20元计算,住院39天,计780元。五、营养费每天计10元,住院39天,计390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计算20年,王玉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计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七、交通费,王玉顺提供交通费票据19张计377.50元,酌定为2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王玉顺的父亲王留才,1940年5月27日出生,计5187.69元(14821.98元/年×7年×30%÷6人);王玉顺的母亲刘金花,1940年3月2日出生,计5187.69元(14821.98元/年×7年×30%÷6人),本项共计10375.38元。九、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219335.61元。李正岁承担王玉顺损失的70%,计款153534.93元。扣除李正岁已支付的66708.43元,李正岁还应承担86826.50元。因王玉顺伤残八级,给王玉顺今后生活带来不便,李正岁还应赔偿王玉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限李正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玉顺各种损失9682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王玉顺负担777元,李正岁负担1813元。宣判后,李正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让其承担70%的责任过高;原判让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王玉顺系农村户口,原判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不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玉顺长期受雇于李正岁,王玉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李正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玉顺自身未注意安全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判确认李正岁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责任划分适当。王玉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判酌定李正岁赔偿王玉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因王玉顺居住地已变更为居民委员会,为城镇管辖范围,且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正岁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李正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依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