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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0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被告潘柏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潘柏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01937号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郑玉元,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珊珊,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柏江,男。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有资产办公室)与被告潘柏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福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佳妮及人民陪审员石英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珊珊,被告潘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有资产办公室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合同期限为一年,租金为每年32000元。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腾房,但被告至今仍然占用该房。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腾退占用房屋并赔偿损失,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占用原告的房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建筑面积120平方米);2、判令被告赔偿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24000元,截止2014年10月12日(2014年4月12日前欠缴租金8000元,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欠租金1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柏江辩称:原告所诉不存在,房屋欠租金的事,因为房租到期被告去交钱原告不收,说房屋不租给被告了。欠租金8000元属实,并不是被告拖欠不交,是原告领导说被告是残疾人,房屋可以半年一交,不用一次性付清,可以缓交。原告说几次催被告腾房,并没有催被告腾房,只跟被告说过一回。1990年被告开始租用此房,2013年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花153000元。房屋年年漏水,按协议原告有对房屋修缮的义务,但是找到原告,原告并不给维修。另外,被告经营沟帮子熏鸡,原告让被告腾房被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告应退还被告加盟费及各项费用。以上是被告不同意腾房的理由。如果让被告腾房,需要承担被告损失。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建筑面积120平方米。2011年12月21日,沈阳市大东区第三产业开发中心将涉案房屋划转交接给原告国有资产办公室。2013年3月20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案外人大东区第三产业开发中心作为房屋管理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年租金为32000元。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方添置的新物和装饰、装修的部分,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方自行处理,原告及案外人大东区第三产业开发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期内案外人大东区第三产业开发中心保障涉案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被告发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大东区第三产业开发中心进行维修,对于被告的装修、改善和增设的他物大东区第三产业开发中心不承担维修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后,被告开始使用涉案房屋经营房屋沟帮子熏鸡。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告已通知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一直占用涉案房屋至今,且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房屋占有使用费。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资产划转交接清单、洽谈笔录、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自2014年4月12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将房屋返还。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腾房,遭到被告拒绝,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并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涉案房屋期间应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16000元(32000元/月÷12个月×6个月=16000元)及2014年4月12日前欠付的8000元,共计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对其在涉案房屋内的装饰、装修及维修费用及扩建,原告应予赔偿的抗辩。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方添置的新物和装饰、装修的部分由其自行处理,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且被告扩建系违建,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原告事先已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提出原告赔偿其加盟费及相关经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柏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建筑面积120平方米)腾空并交还给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二、被告潘柏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房屋占有使用费8000元(2014年4月12日之前房屋使用费);三、被告潘柏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房屋占有使用费16000元(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被告潘柏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强代理审判员  彭佳妮人民陪审员  石英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倩 来源:百度搜索“”